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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政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政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政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4日晚間8 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萊爾富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BB7-329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435 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梁政義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分局大樹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BB7-32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素行不佳,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極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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