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503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凱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卓柏章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張凱隆於肇事後,隨即請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政壯自首坦承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2 「現場照片6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9張及車損照片6 張」;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㈢被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 日、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由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卓柏章之子卓宏德代行告訴,嗣被告張凱隆與代行告訴人卓宏德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不予追究之意,且提出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卷第32頁),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刑事告訴,況代行告訴人於本100 年9月2 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如果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同意鈞院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是以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以資保障被害人之權益,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張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員警陳政壯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卓柏章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已依約賠償第1期金額30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與代行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諭知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卓柏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給付方式 │ │姓名 │ │ │ │ ├───┼────┼──────────────┼──────────┤ │卓柏章│陸拾萬元│自民國100 年11月5 日起,按月│由張凱隆於各期限前備│ │ │ │於每月5 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妥現金,匯款至卓宏德│ │ │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 │ │ │為全部到期。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戶名:卓宏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