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鴻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06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唐鴻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唐鴻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9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數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 號4 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 月30日晚間7時 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唐鴻軍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雖於99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於同年間(98年12月4 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係為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即本院99年6月30日99年度審易字第748 號確定判決)前所犯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揭數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揆以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