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昱昇原名郭淙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6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昱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昱昇前於㈠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㈡復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件;㈣再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編號㈠至㈣案件共五罪,復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㈤另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㈥復於同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開編號㈤、㈥案件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又28日。㈦另於90、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71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㈥案件共八罪,除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2 年之二罪依法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2號裁定(下稱同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編號㈠至㈣案件共五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編號㈤、㈥案件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編號㈠至㈥案件經減刑後,上開殘刑7 年8 月又28日,更為4 年8 月又28日,並與編號㈦案件共二罪,經上開同裁定各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5 月4 日凌晨4 時許前某時,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349 號前時,見楊世平所有,交由楊國保占有使用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TN9 —326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萌生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昱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國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起獲機車及鑰匙照片2 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