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郭昱昇(原名郭淙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0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昱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強、郭昱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9 時25分許,由王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昱昇,行至吳志能所看管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廠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郭昱昇守候於前開機車旁把風,並由王志強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於工廠鐵門前方旁之幫浦2 個,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郭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能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幫浦規格表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分擔行為,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

1、查被告王志強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罪)、4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第2232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⑦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9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 年2月28日等情,於假釋期間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恐被撤銷,故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郭昱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又3 日。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 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郭昱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不乏與本件竊盜犯行類型相同之案件,足顯其歷經前次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被告郭昱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所竊得之幫浦2 個,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郭昱昇一起去大竹中興路附近的資源回收場,一起變賣竊來之幫浦2 顆,郭昱昇也知道變賣多少錢,我有拿這筆1000元購買海洛因和郭昱昇一起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76 頁)。另被告郭昱昇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王志強在變賣完幫浦後有買海洛因跟我一起用(參本院卷第198 頁)。是被告2 人所竊得之幫浦2顆,經變賣並得款共計1,000 元,而被告2 人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2 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