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昱昇(原名郭淙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昱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鏈袋壹只沒收銷毀、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昱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15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編號②);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⑥);更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①、③至⑦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下稱A 案,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6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⑧);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⑨),上開編號⑧、⑨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B 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開A 案、B 案及編號②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A 案執行完畢後之103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拘役執行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原應於104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後因故遭撤銷,則B 案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3 日,現正入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 年4 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29日20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暨徵得郭昱昇之同意,前往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鏈袋(未有秤重記載,即起訴書所指毒品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郭昱昇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出具之報告序號萬華-2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鴉片類)及結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1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萬華-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偵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扣案之夾鏈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稱海洛因殘渣袋)1 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該次施用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A 案、B 案及編號②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5 月8 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3 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 案,業已於103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B 案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不因先前曾接續執行而有異,自仍無礙於A 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A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於警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如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要照顧伊家人,希望儘速判決確定,合併執行等語(本院卷105 年7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認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其最近一次相同犯行距今已有時日(見事實欄一、所載),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字第166 號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㈡扣案之夾鏈袋1 只(即起訴書所指毒品殘渣袋),內容物經以GS/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有秤重記載),且與所附著之夾鏈袋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書記載宣告沒收,應予更正)。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毒偵字第166 號卷第7 頁背面、第51頁、本院卷105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