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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肆點柒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柒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關於「99年10月21日」部分,應更正為「99年10月20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100 年度審易字第第861 號」部分,應更正為「100 年度審易字第808 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翰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處刑程序後,仍無法戒除,一時失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4.739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7 只,為被告所有,亦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