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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昱昇(原名郭淙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昱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⑦至⑧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上開⑨至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毒品犯罪紀錄,其中不乏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相同者,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攔查時,並未遭警方查獲任何違禁物或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其於採尿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配合警方回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按,堪認員警於盤查被告之時,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故本案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郭昱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 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2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
    確定。嗣上開㈠、㈡部分罪刑,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38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與
    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3 月3 日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於106 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4 月6 日凌晨5 、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之廁所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
    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採驗尿液而查
    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昱昇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108 年4 月6 日凌│
│    │                        │晨5 、6 時許,施用海洛│
│    │                        │因1 次犯行。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證明被告於108 年4 月7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
│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尿時之前,有施用海洛因│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之事實。              │
│    │檢驗報告各1紙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
│    │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
│    │                        │追訴處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