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武維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武維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武維揚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㈦各罪及㈡至㈤各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3號及97年度聲字第2140號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確定,再與上揭㈥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5 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7 日凌晨4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0號前為警盤查,經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