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煜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煜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煜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2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 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4 時39分前某時,在位於臺北市之統一超商玉德門市附近,拾獲劉美文所有之證件、PHS 牌PG1100型藍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 張(上開物品原係劉美文所有收納於背包而置於牌照號碼A3G-310 號機車置物箱內,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100號之「成德市場」外失竊,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至42分許,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利用統一超商玉德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連續5 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計提領該帳戶內10萬元現金後逃逸。嗣劉美文察覺遭竊,經報警後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美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徐志偉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劉美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包裝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認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先後5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承同一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1 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之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且持其中之金融卡詐領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非微,所為實屬可議,然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物中之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