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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七三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四月確定,並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有名堂料理店」前,拾獲甲○○○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枚,明知該信用卡係甲○○○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

㈡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向不知情之「中油寶橋加油站」店員行使,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冒用甲○○○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即中油寶橋加油站之意,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乙○○,足以生損害於甲○○○、中油寶橋加油站、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油寶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信用卡簽帳單。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行使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七三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四月確定,並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進而持以向特約商店詐購商品,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被害人、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然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  消費地點 │ 特約商店 │ 發卡銀行 │ 持卡人 │ 信 用 卡 卡 號 │消費金額│  偽  造  之  署  押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及品名  │                      │
├──┼─────┼──────┼─────┼─────┼────┼────────┼────┼───────────┤
│ 一 │九十六年十│臺北縣新店市│中油寶橋加│花旗銀行  │甲○○○│00000000│一千零七│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  │二月二十七│寶橋路二一九│油站      │        │     │00000000│十元之油│名欄之「甲○○○」署押│
│    │日上午五時│號          │         │          │        │        │品      │一枚                  │
│    │四十分許  │           │          │          │        │                │    │                      │
├──┼─────┼──────┼─────┼─────┼────┼────────┼────┼───────────┤
│ 二 │九十六年十│臺北縣新店市│中油寶橋加│花旗銀行  │甲○○○│00000000│二千四百│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  │二月二十七│寶橋路二一九│油站      │        │     │00000000│六十元之│名欄之「甲○○○」署押│
│    │日上午五時│號          │      │          │        │        │油品    │一枚                  │
│    │四十六分許│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4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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