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諺
林財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財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諺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又21日;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共7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1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㈡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㈠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已無殘刑,另㈢、㈣案件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林財榮㈠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復於90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確定;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上開㈢、㈣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揭數罪於92年5 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2 人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4日12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5 鄰6 號旁空地,由李忠諺聯絡不知情之貨車駕駛陳盛雄,謊稱簡聰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2 片大型鐵板為其所有,並僱請陳盛雄駕駛車牌號碼802-ZB號營業大貨車至該處,吊取該2 片鐵板,再由林財榮駕駛懸掛其於99年6 月間竊得之車牌號碼KM-3930 號車牌(原車牌號碼:V5-3652 號,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處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忠諺及林財榮之友人邱慧慈(另經檢察官以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引導陳盛雄駕駛上開貨車至桃園縣八德市白鷲里三界廟後4 鄰1-3 號福際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27,930元價格將上開2 片鐵板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廠員工郭清琪,再由郭清琪於同日14時許以34,352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鉅鍚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李國祥,以此方式竊得該2 片鐵板。嗣簡聰文發現鐵板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忠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財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簡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慧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盛雄、郭清琪、李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現金收入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