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浩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浩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㈡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與㈠、㈥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7 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113 巷3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2月8 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