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民國95年5 月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另關於「88年8月22日」、「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89年8 月22日」、「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相關處遇,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