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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民國95年5 月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另關於「88年8月22日」、「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89年8 月22日」、「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相關處遇,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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