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浩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浩福前於民國95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㈡至㈥之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2號裁定減刑,入監與上開㈠、㈦之罪接續執行,已於98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2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3號前,見范彩鈴獨自一人行經該處,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范彩鈴所有之白色手提包1 只(內有藍色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 張、K Touch A691廠牌白色手機1 支、Cube廠牌MP3 播放器1 台及現金新臺幣3,700 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范彩鈴大喊「搶劫」,隨經在上址旁之巡邏員警前往追捕而當場逮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浩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彩鈴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搶奪財物之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