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又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累犯之規定,就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應論以累犯,適用結果相同,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⑶本件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另為免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行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數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