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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4月18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第 1期至第3期為年息百分之1點88,第4期至第6期為年息百分之 5點88,第7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2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96,加碼後為百分之9.27),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款至95年 3月18日,嗣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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