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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錢建榮王鐵雄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浩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浩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浩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㈠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判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㈡至㈥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㈠、㈦之罪接續執行,已於98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騙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2月7 日自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高雙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後,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100 年1 月15日晚間8 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景群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之賣家以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因自動提款機轉帳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使陳景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當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六塊厝郵局自動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轉帳15,989元至賴浩福上開郵局帳戶。㈡又於100 年1 月15日晚間9 時15分撥打電話向曾偉哲佯稱係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因郵差貨到付款之單據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使曾偉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當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萊爾富超商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自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轉帳6,998 元至賴浩福上開郵局帳戶,未幾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其後曾偉哲、陳景群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偉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高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申辦開立,渠於99年12月7 日自其內領取1,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渠領完錢後,就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家中,旋於99年12月8 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迄今,並未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事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曾偉哲、陳景群,致其等分別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且各該筆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曾偉哲、陳景群分別於警詢證訴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11390 號卷第9-11頁、第15-17 頁),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0 年度偵字第11390 號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0 年度偵字第11390 號卷第13-14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0 年度偵字第11390 號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0 年度偵字第11390 號卷第19-2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5日營字第1001800089號函暨附件資料(賴浩福帳號00000000000000001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存簿變更資料)(100 年度偵字第11390 號卷第22-2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5日儲字第100084811 號函暨附件資料(賴浩福帳號00000000000000001 之歷史交易清單)(100 年度偵字第11390 號卷第52-53 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曾偉哲、陳景群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曾偉哲、陳景群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偵查時原陳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印章、存摺都放在家裡,不知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99年11月間,伊母親和哥哥可以拿伊帳戶去用,但不可能是伊母親和哥哥拿去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11390 號卷第49-50 頁)。於本院100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先一度坦承犯行,嗣又改稱:伊於12月7 日領完1,000 元,領完之後就把金融卡、密碼、存摺都放在家裡,8 日就入監服刑,沒有交給詐騙集團(100 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卷第44頁)。於100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伊於99年12月7 日晚上11、12點領完1,000 元之後,將金融卡、存摺放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雙連二段113 巷3 號家中,印章放在伊母親那邊,密碼有9 到10位數,沒有寫在金融卡或存摺上,也不是容易被破解的懶人密碼,家中的人都不知道伊把存摺、金融卡放在何處,也都不知道伊的密碼,從來沒有跟別人說過將存摺、金融卡放在何處,亦不曾告訴別人密碼(本院卷第31-32 頁)。於本院100 年12月7 日審理時又改稱:伊以前曾經將帳戶借給一個一起玩線上遊戲認識的女性友人「劉依婷」(同音)使用,但後來還是伊去幫忙領錢,「劉依婷」知道密碼,但不知道伊家在哪裡,不知「劉依婷」如何能拿到伊的金融卡云云(本院卷第72-73 頁),其前後所辯相互齟齬、矛盾不一,顯見情虛。

2.依被告所辯,渠並未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或存摺上,然現今自動櫃員機之操作模式,若輸入密碼錯誤達3 次,金融卡即會遭沒收,則純就數學概念而言,9 位密碼(每位密碼均自0 至9 中任選一數字,且得重複)之排列組合即有「10的9次方」種可能,且金融卡密碼是由客戶自行至提款機更改設定,連銀行本身都無留存資料亦無法查詢,實難想像若非係被告親自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又豈可能在3 次之機會中即可明確猜中密碼?被告雖於審理期日之末稱曾將密碼告知「劉依婷」,則被告與「劉依婷」間應存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當無全然不知其確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理,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劉依婷」之確實年籍資料,則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亦稱「劉依婷」不知道伊家在哪裡,不知「劉依婷」如何能拿到伊的金融卡。證人即被告之母賴羅元妹亦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被告將金融卡、存摺放在何處,被告的哥哥賴書彥亦不可能拿走被告的存摺,因為被告的東西都是自己保管,被告入監服刑期間沒有他人拿走被告的東西,被告也不曾打過電話說要掛失存摺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1390 號卷第58-59 頁)。且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查結果,被告之住所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雙連二段113 巷3 號亦從未有遭失竊或侵入之報案紀錄,此亦有該分局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

3.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需先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始得操作提款,設非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顯無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另就取得被告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詐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已費力實施詐欺犯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若經帳戶所有人先行將該帳戶掛失,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金融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金錢,被告辯稱未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觀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於99年12月7 日提領1,000 元後,帳戶餘額已為0 元,參以被害人等受騙所匯入之款項於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11390 號卷第23頁),是上開帳戶所呈現之狀況顯與現今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所呈現之情況相符。綜上,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

㈢次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向被害人取得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被告僅提供其所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高雙郵局之金融卡與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高雙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曾偉哲、陳景群,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兩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兼衡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提供之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高雙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金融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游智棋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