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星財原名范益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星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星財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㈠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㈡92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㈢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㈠、㈢案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㈡案之有期徒刑6 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某時,至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犁頭洲12號由謝德森管理且無人居住之三合院公廳,發現無人看管,進而以徒手拉取之方式將該屋之白鐵窗及鐵窗各1 個拆卸後,將之暫放置在該處先行返家,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NU-25 3號重型機車至上址載運上開白鐵窗及鐵窗離去,前往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與金華街口之資源回收場出售。嗣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門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起獲上開白鐵窗及鐵窗各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星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星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德森之警詢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為信實,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