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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THI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PHAM THI HANG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NGUYEN THI XUAN 中華民國居留證、NGUYEN THI XUAN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PHAM THI HANG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僑居留資料更正為外人居留資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PHAM THI HANG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被告與起訴書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就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竟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NGUYEN THI XUAN 本人,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PHAM THI HANG(中文姓名:范氏恆)
                        越南籍
                        女  38歲(民國61年5月2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段968號4樓
                        (現由桃園縣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號碼:Q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HANG(中文姓名:范氏恆)係越南籍女子,於民
    國97年9月23日以外勞名義合法入境,於98年1月13日逃逸後
    ,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竟於99年11月13日,與某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女子,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對價,由
    該女子交付偽造居留造統一編號為AC00000000、NGUYEN THI
    XUAN(中文姓名阮氏春)名義、居留期限至西元2012年8月4
    日之不實內容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以及偽造許可證
    號00-0000000、NGUYEN THIXUAN(中文姓名阮氏春)名義之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1張,交予PHAM THI HANG,PHAM THI
    HANG即於99年11月15日持該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及工作許可證影本,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8-14號富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向不知情之品管課課
    長許家榮應徵而行使,並經富泰公司評估後同意予以聘僱,
    富泰公司並於99年11月17日檢附前開不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提出以行使,凡此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服務站對於中華民
    國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富泰公司與阮氏春本人
    。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I HANG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家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NGUYEN THI
    XUAN(中文姓名阮氏春)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
    、富泰公司面試履歷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
    室書函及被告所有越南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入出境
    紀錄資料、外僑居留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與該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
    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1月28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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