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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請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游紅桃蘇昌澤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黎大壽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2 號侵占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8 親等內之血親、5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 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2 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 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黎大壽對被告黃燈輝、黃燈輝之妻、張偉淦及張偉淦之子提起侵占、竊佔、毀損等之自訴,現繫屬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自字第2 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承審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許曉微法官,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另聲請人指稱原受命法官應確實速查、速審速結,且應速拘提被告黃燈輝等人到庭,惟原受命法官廢弛職務、偏頗不追訴,於100 年6月3 日更僅傳喚聲請人一人到庭等節。惟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自訴人黎大壽之自訴狀僅載有被告黃燈輝及張偉淦之姓名,未載明被告黃燈輝及張偉淦之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有另二名被告黃燈輝之妻及張偉淦之子之姓名、年齡、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該自訴狀附卷足稽,因之原受命法官於100 年6 月3日傳喚聲請人黎大壽到庭,諭知聲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供被告之姓名、年齡、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聲請人當庭表示「何必要請律師」、「有哪壹條法律是要自訴人請律師」、「我沒有他們的名字,所以請法院去把被告叫來查」、「他們的年籍資料我不曉得」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被告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受命法官自無從依法傳喚、拘提被告等人到庭以資審理,聲請人指責原受命法官廢弛職務未確實審理、未拘提被告等人到庭而聲請迴避,然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均難因之即對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自無由認定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迴避所執之理由,顯係基於其主觀上之臆測,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法律之規定有別,而不應准許。此外,復查無該法官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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