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惟因該罪係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7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