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忠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拾壹個、葡萄糖貳小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拾壹個、葡萄糖貳小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忠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5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 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⑤繼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④之案件,於9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另於99年5 月17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迄99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許100 年3 月14日晚間7 時及同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3號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3 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新建市場廢棄空屋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2 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1個、葡萄糖2 小包及電子磅秤1 台。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2 個,係被告用以包裝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業據其供承在卷,並經檢驗結果發現殘渣袋內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7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00038557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其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殘渣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5 個夾鏈袋,經鑑驗並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亦有上開鑑定書可稽,連同另6 個夾鏈袋、注射針筒1 支、葡萄糖2 小包及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