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肆柒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肆柒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文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1 月4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2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三街口之停車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54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