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彥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 罪)、9月、7月、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審訴字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嗣經桃園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375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與⑤接續執行,並於10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②、④間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外,亦損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部分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72至73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40萬2650元、美金592元、人民幣2609.5元、日幣45萬2 千元,其中為警扣得現金新臺幣131萬元、美金592元、人民幣2609.5元、日幣45萬2 千元,並均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72至73頁),此部分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其餘未發還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9 萬2650元(計算式:140萬2650元-131萬元=9 萬265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1萬元,然因約定剩餘新臺幣9萬元分期給付而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迄今尚保有犯罪所得新臺幣8 萬2650元(計算式:9萬2650元-1 萬元=8萬265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81號
被 告 黃文彥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彥曾因竊盜與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 8 月、 7 月、 6 月、 11 月與 3 月,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 3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 4 年 5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 3 月 31 日刑期滿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8
年 11 月 7 日 14 時 40 分許,以爬牆鑽窗之方式,侵入
臺北市○○區○○街 000 巷 0 號 0 樓之 0 吳佳鴻所居住
之住宅後,竊取上址內現金新臺幣 140 萬 2650 元、美金
592 元、人民幣 2609.5 元、日幣 45 萬 2 千元,嗣經吳
佳鴻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 131 萬
元、美金 592 元、人民幣 2609.5 元、日幣 45 萬 2 千元
(已發還)。
二、案經吳佳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彥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鴻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件與現
場蒐證照片 20 張等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又除發還與告訴人吳佳鴻之現金
外,尚有新臺幣 9 萬 265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