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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蕭權閔廖建瑜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仲暐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2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仲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徐仲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5號、95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3 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8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緣99年12月間某日蔣智偉向徐仲暐告知其欲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惟缺乏資金及原料等情事,遂經由徐仲暐居間介紹金主孫仁海與蔣智偉認識後,渠3 人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蔣智偉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孫仁海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約定待製成毒品販售獲利後朋分所得款項;及孫仁海允諾若獲利屆時願貸予徐仲暐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議定由蔣智偉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1(下稱租屋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孫仁海遂出資負責購買感冒藥並交予蔣智偉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另蔣智偉亦自同年月15日起陸續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並在上開租屋處以「艾蒙德法」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間某日因需要食鹽作為製造原料,蔣智偉乃聯絡徐仲暐前往便利商店代為購買而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蔣智偉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某汽車旅館不詳房間內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階段後,於翌(21)日某時許持該鹵化後之半成品返回租屋處,然因無氫氣瓶可供進行氫化反應,便將前揭鹵化所得半成品倒掉。然因員警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蔣智偉涉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遂於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查獲蔣智偉及孫仁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供蔣智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及原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院依法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調查時,始有具結之問題。若檢察官或法院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亦屬於傳聞證據。查本件所引用共犯蔣智偉、孫仁海於渠等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8號及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6 號案件,以下稱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及渠等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與製毒手稿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4 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乃係承辦員警送請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又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其通話內容尚須區分「被告本人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等二部分。其中針對被告本身陳述部分,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因該等被告本身陳述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之範疇,自不得將之視為審判外陳述而逕予排除。另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部分,則應將之定性為審判外陳述,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件前經員警針對被告及共犯蔣智偉、孫仁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製有譯文在卷,其中就被告部分要無傳聞法則適用,另就共犯蔣智偉、孫仁海之陳述部分,本院於審判程序已依法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法定調查程序並為辯論,當事人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該等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仲暐(下稱被告)否認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原審並沒有認共同製造毒品罪,伊僅認有買鹽巴;伊並不知道買鹽巴係為製毒云云。惟查:

㈠上開上訴人即被告徐仲暐(下稱被告)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且分別經證人即共犯孫仁海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為何蔣智偉會讓你進去?)阿偉【指徐仲暐】帶我進去的。」、「阿偉找我出錢買感冒藥。」、「(當初是誰找你加入的?)是阿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281號影印卷第181 頁至184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另證人即共犯蔣智偉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證稱:「(徐仲暐、孫仁海是在做什麼的?)他們都住在台北市,我跟徐仲暐是舊識,徐仲暐知道我需要感冒藥,... ,徐仲暐就介紹孫仁海給我認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281 號影印卷第191頁至192 頁),復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蔣智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及孫仁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逕搜字第46號影卷〈下稱偵卷㈠〉第3 至6 頁及同署99年度偵字第37281 號影卷〈下稱偵卷㈡〉第73至75頁)、製毒手稿影本1 份(偵卷㈡第31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見偵卷㈠第6 頁反面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影卷〈下稱他審卷㈠〉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 至42號所示物品扣案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於原審及偵查中認罪之真意,並辯稱:伊於偵查中認罪,係受檢察官脅迫而認罪;伊受誣陷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蔣智偉、孫仁海及李敦豪等人為證。經查,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2日之偵訊中,為被告之人別訊問後,即告知被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隨即陳稱:「報告檢察官,我不用再看了,我認罪」、「(你有參與製造安非他命?)有。」等語,其間檢察官語氣非常平和,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檢察官係就被告有利之事項為告知說明,並無強暴脅迫利誘之情事。又被告既參與製毒計畫,當知悉蔣智偉已著手製毒,此觀之被告與蔣智偉於案發前夕即99年12月20日19時48分之監聽譯文(通聯),共犯蔣智偉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有沒有帶鹽?」時,被告即答稱:「有阿,我帶來了。」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7281 號影印卷第73至75頁),益可知被告早已知悉共犯蔣智偉已著手製毒,因而需要鹽(詳後述),故早已準備(帶來),否則豈有無緣無故在晚上隨身帶鹽前往他人家中之理。又本件已據共犯蔣智偉、孫仁海於他案審理供(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認罪,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傳訊共犯蔣智偉、孫仁海對質之必要;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購買鹽及介紹孫仁海予蔣智偉認識等事實,是縱然證人李敦豪可證實蔣智偉事後(交保後)有懷疑係被告告密乙事,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一併敘明。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一般常見採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艾蒙德法」,其製造過程略可分為三階段:前段(鹵化反應步驟)即將(假)麻黃鹼(前段原料)經氯仿溶劑浸溶後,加入強酸進行鹵化反應,之後再以乙醚及丙酮進行析晶與純化,製得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即將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鈀金催化劑(氯化鈀與硫酸鋇混合物)、緩衝液(如醋酸鈉緩衝液)及活化炭等,置於壓力攪拌桶內,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為中段主要產物);後段(純化結晶步驟)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加熱後,再加入活性碳及『食鹽』,並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此為本院歷來審理製造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且查:

⒈觀諸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製毒手稿中所記載製造毒品過程略為:「第一製作階段以氯仿浸泡製毒原料,10小時後加入強酸產生氣泡變成橘黃色,再加乙醚還原成粥狀再以漏斗及側孔瓶抽酸水使其變為粉狀,再加入丙酮去除雜質放置晾乾;第二製作階段依序加入巴金、水、鹽酸、硫酸鋇、醋酸鈉混合後,裝入製毒鐵桶,隨後注入氫氣加壓,放置震動儀震動後取出,加入鹼並測試其酸鹼值調整至6.5 度;第三階段將第二階段製成之黑色液體加入粗鹽及活性炭去除味道,以瓦斯爐加熱至粥狀,再利用濾紙重複過濾直至變成白色即為成品」(見偵卷㈡第31至35頁);又依共犯蔣智偉於另案警詢中陳稱:伊參考查扣之「製毒手冊」流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281 好影印卷第8 頁反面),據此可知共犯蔣智偉確係採取三階段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第一階段先後加入強酸、乙醚及丙酮作為化學反應原料及去除雜質之用;第二階段則加入鈀金(巴金)作為催化劑,並擬以氫氣加壓進行氫化反應,最後預計添加食鹽及活性炭,並以加熱後再行過濾而予以純化,此情實核與前述「艾蒙德法」之製程大抵相符。復參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真空幫浦(編號6 )、自製漏斗(編號10)、攪拌棒(編號11)、濾紙(編號15)、含有甲基麻黃鹼之鼻福藥錠(編號21)、丙酮(編號22)及乙醚(編號25)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比對「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之結果,認上開物品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鹵化製程所需之物,進而認定符合鹵化階段之製毒工廠標準,有該署100 年4 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徵(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 246號卷〈下稱偵卷㈥〉第11頁及反面);另扣案之電磁爐(編號1 )、電子磅秤(編號3 )、塑膠容器(編號9 )及燒杯(編號12至14)等物,亦符合「艾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階段所需之設備與化工原料;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2所示白色細晶體1 包確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成分(驗後淨重0.81公克),則有同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徵(見他審卷㈠第12頁),綜上足認蔣智偉確係採取「艾蒙德法」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⒉又承前所述,依「艾蒙德法」第二階段製程須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方能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僅待事後純化結晶反應即可製成一般常見之毒品結晶而供人施用,是本院乃認應俟行為人依此方式所製毒品業已完成氫化反應,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此時方可謂已達於既遂程度。準此,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檢送贓證物照片中,固附有氫氣瓶照片1 張(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6 號影卷〈下稱他審卷㈢〉第25頁);然本件於99年12月22日為警至租屋處搜索時,並未於該處扣得氫氣瓶,嗣由承辦員警將扣案物品送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進行點收時,亦未見有氫氣瓶清點入庫之相關證明,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偵卷㈠第8 頁反面至第33頁及他審卷㈠第2 至11頁)。再衡以證人即參與現場搜索扣押之員警吳易霖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後來去贓證物庫並未找到氫氣瓶或壓力鋼瓶,當時現場很亂,伊與同事便將物品裝箱,回去後再慢慢清點做編號,故所製作扣押物品清單應係無誤,查獲該段期間因同時有數件製毒案件在承辦,該氫氣瓶照片應係另案製毒工廠查獲之物品而誤夾到本案。」等語綦詳(見他審卷㈢第50至56頁),並有前揭證人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徵(見他審卷㈢第63頁)。況佐以蔣智偉於另案審理時已陳稱:因伊無氫氣及鋼瓶,便無法完成氫化程序,故與孫仁海一同將已完成鹵化階段之製品丟掉等語屬實(見他審卷㈠第18頁),憑此堪認本件確未併予查獲氫氣瓶之情甚明。故內政部警政署前開100 年4 月25日號函文同時函稱「查扣壓力鋼瓶及氫氣瓶等設備,認本案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氫化工廠標準」云云,即難謂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資推認蔣智偉果有使用氫氣瓶或其他相關設備進行氫化反應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無從徒以本案同時查獲附表所示硫酸鋇(編號27)、醋酸鈉(編號30 ) 及鈀金(編號39)等氫化製程所需材料一節,即率爾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員警於租屋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3所示液體1 鍋,此部分業據共犯孫仁海、蔣智偉於另案審理中均供稱:該液體並非液態安非他命,而係伊等將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濾器中所盛裝之水倒入鍋中,故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呈陽性反應,員警查獲當時用試紙採驗時,過了很久才變成淡紅色等語(見他審卷㈠第19、39頁),且前揭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外觀為「透明液體」,並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局100 年1 月25日出具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審卷㈠第12、13頁)在卷可查,至前開鑑定書所稱『微量』係表示該成分小於1個百分比乙節,則有卷附同局101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審卷㈢第23頁)可稽。是茲就前揭扣案物外觀顏色及成分以觀,非僅無從遽認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氫化製程中之黑色滷水,且該透明液體除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鹵化製程中會產生之甲基麻黃鹼成分,足見該物應非共犯蔣智偉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或所用之物,更無從遽予推認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氫化程度。

⒋此外,本案固另扣得附表編號44即共犯蔣智偉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 包(為警查獲時扣押物品清單載明扣案物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嗣經鑑定結果其中1 包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然依本案所扣得製毒器具及共犯孫仁海與蔣智偉供述內容觀之,俱無從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果係由蔣智偉製造所得,復佐以共犯蔣智偉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衡情當可推認該項扣案物品應係其另行購入欲供己施用之物,自難採為認定共犯蔣智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程度之依據。

⒌綜上卷內現存證據方法,尚無從審認共犯蔣智偉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氫化之既遂階段,故共犯蔣智偉於另案陳稱:「伊於查獲前2 天(20日)下午約4 至6 時在汽車旅館做鹵化階段,翌日回租屋處準備要作氫化階段,然因無氫氣瓶而未製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便與孫仁海一同將製品丟掉。」等語(見他審卷㈠第18頁及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278號影卷第13至14頁),及共犯孫仁海於另案偵查時亦供稱:「伊於為警查獲前一天看見光頭(即蔣智偉)在那邊做,結果蔣智偉說不行,就將東西倒掉。」等語(見偵卷㈠第206 頁),均認要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準此,共犯蔣智偉雖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及完成氫化階段以致未能製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滷水,故渠等行為僅屬製造未遂之情,堪以認定。

㈣又查本件被告為圖謀製成毒品獲利後可向孫仁海借貸15萬元一事,即與共犯蔣智偉、孫仁海議定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遂由被告居間介紹共犯孫仁海以出資購買製毒所需感冒藥(原料)交予共犯蔣智偉煉製,甚至其間共犯蔣智偉並曾請被告購買食鹽以遂行製造(準備純化結晶用),則被告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不僅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遂行,並為部分用料之供給,是被告主觀上顯與共犯蔣智偉、孫仁海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而客觀上亦有參與製毒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院審理結果與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罪名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共犯蔣智偉、孫仁海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蔣智偉、孫仁海等人雖已著手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因未達氫化程度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此有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於原審審理中未坦承認罪云云;惟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應予遞減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前揭二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後遞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已實際參與製毒之過程,即有行為分擔,應為一般共同正犯;原審竟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之危害,竟因貪圖小利即漠視法令禁制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惟念其其係受共犯蔣智偉之邀集及指示而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並非製毒之主導者,實際參與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品,均係共犯蔣智偉所有,且供渠等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共犯蔣智偉供述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37281 號影印卷第7 至1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3所示之物(不含編號41鍋子),經鑑定結果固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製程所生之物,業如前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4至51所示之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或其他共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 仙象牌電磁爐                             │壹個    │                            │
├──┼─────────────────────┼────┼──────────────┤
│ 2  │ 夾鏈袋                                   │壹包    │                            │
├──┼─────────────────────┼────┼──────────────┤
│ 3  │ 電子磅秤                                 │貳個    │                            │
├──┼─────────────────────┼────┼──────────────┤
│ 4  │ 妙管家瓦斯爐                             │壹組    │                            │
├──┼─────────────────────┼────┼──────────────┤
│ 5  │ 聲寶烤箱                                 │壹個    │                            │
├──┼─────────────────────┼────┼──────────────┤
│ 6  │ 真空幫浦                                 │壹個    │                            │
├──┼─────────────────────┼────┼──────────────┤
│ 7  │ 側口瓶                                   │壹個    │                            │
├──┼─────────────────────┼────┼──────────────┤
│ 8  │ PVC滴管                                  │壹支    │                            │
├──┼─────────────────────┼────┼──────────────┤
│ 9  │ 塑膠容器                                 │貳個    │                            │
├──┼─────────────────────┼────┼──────────────┤
│ 10 │ 自製漏斗                                 │壹組    │                            │
├──┼─────────────────────┼────┼──────────────┤
│ 11 │ 攪拌棒                                   │壹組    │                            │
├──┼─────────────────────┼────┼──────────────┤
│ 12 │ 2000c.c.燒杯                             │壹個    │                            │
├──┼─────────────────────┼────┼──────────────┤
│ 13 │ 500c.c.燒杯                              │壹個    │                            │
├──┼─────────────────────┼────┼──────────────┤
│ 14 │ 600c.c.燒杯                              │貳個    │                            │
├──┼─────────────────────┼────┼──────────────┤
│ 15 │ 濾紙                                     │貳盒    │                            │
├──┼─────────────────────┼────┼──────────────┤
│ 16 │ 活性碳                                   │壹包    │                            │
├──┼─────────────────────┼────┼──────────────┤
│ 17 │ 防毒面具                                 │壹個    │                            │
├──┼─────────────────────┼────┼──────────────┤
│ 18 │ 吊掛式電子磅秤                           │壹個    │                            │
├──┼─────────────────────┼────┼──────────────┤
│ 19 │ 酸鹼試紙                                 │壹盒    │                            │
├──┼─────────────────────┼────┼──────────────┤
│ 20 │ 濾網                                     │壹個    │                            │
├──┼─────────────────────┼────┼──────────────┤
│ 21 │ 鼻福錠                                   │壹袋    │                            │
├──┼─────────────────────┼────┼──────────────┤
│ 22 │ 丙酮                                     │貳瓶    │                            │
├──┼─────────────────────┼────┼──────────────┤
│ 23 │ 鹽酸                                     │貳瓶    │                            │
├──┼─────────────────────┼────┼──────────────┤
│ 24 │ 酒精                                     │壹瓶    │                            │
├──┼─────────────────────┼────┼──────────────┤
│ 25 │ 乙醚                                     │壹瓶    │                            │
├──┼─────────────────────┼────┼──────────────┤
│ 26 │ 哥羅仿                                   │貳瓶    │                            │
├──┼─────────────────────┼────┼──────────────┤
│ 27 │ 硫酸鋇                                   │壹瓶    │                            │
├──┼─────────────────────┼────┼──────────────┤
│ 28 │ 氫氧化鈉                                 │壹瓶    │                            │
├──┼─────────────────────┼────┼──────────────┤
│ 29 │ 強酸                                     │壹瓶    │                            │
├──┼─────────────────────┼────┼──────────────┤
│ 30 │ 醋酸鈉                                   │壹瓶    │                            │
├──┼─────────────────────┼────┼──────────────┤
│ 31 │ 電腦主機                                 │壹台    │                            │
├──┼─────────────────────┼────┼──────────────┤
│ 32 │ 製毒手稿                                 │壹份    │                            │
├──┼─────────────────────┼────┼──────────────┤
│ 33 │ 精鹽                                     │壹包    │                            │
├──┼─────────────────────┼────┼──────────────┤
│ 34 │ 三星ANYCALL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  │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35 │ 側背包                                   │壹個    │                            │
├──┼─────────────────────┼────┼──────────────┤
│ 36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37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38 │ 製毒筆記                                 │貳本    │                            │
├──┼─────────────────────┼────┼──────────────┤
│ 39 │ 鈀金                                     │壹包    │                            │
├──┼─────────────────────┼────┼──────────────┤
│ 40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                            │
├──┼─────────────────────┼────┼──────────────┤
│ 41 │ 鍋子                                     │壹個    │查獲時內盛裝編號43之液體    │
├──┼─────────────────────┼────┼──────────────┤
│ 42 │ 甲基麻黃鹼                               │壹包    │驗餘淨重0.81公克(警方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    │
├──┼─────────────────────┼────┼──────────────┤
│ 43 │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                 │壹鍋(不│驗餘淨重278.48公克          │
│    │                                          │含鍋子)│                            │
├──┼─────────────────────┼────┼──────────────┤
│ 44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驗餘淨重0.33公克為蔣智偉所持│
│    │                                          │        │有                          │
├──┼─────────────────────┼────┼──────────────┤
│ 45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    │毛重0.5 公克,為蔣智偉所持有│
├──┼─────────────────────┼────┼──────────────┤
│ 46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    │毛重3.5 公克,為蔣智偉所持有│
├──┼─────────────────────┼────┼──────────────┤
│ 47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    │毛重0.25公克,為孫仁海所持有│
├──┼─────────────────────┼────┼──────────────┤
│ 48 │ 吸食器                                   │壹組    │為蔣智偉所持有              │
├──┼─────────────────────┼────┼──────────────┤
│ 49 │ 吸食器                                   │壹組    │為孫仁海所持有              │
├──┼─────────────────────┼────┼──────────────┤
│ 50 │ 煙蒂                                     │拾肆個  │                            │
├──┼─────────────────────┼────┼──────────────┤
│ 51 │ 棉棒                                     │陸支    │蔣智偉、林錳南、孫仁海各2 支│
│    │                                          │        │,係事後採集作為鑑驗DNA之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