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陸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陸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陸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4 月9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8 號友人住處,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0年4 月8 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贓物案件遭通緝,於100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58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街8 號前緝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向警員當場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交出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0.977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67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95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85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夾鏈袋6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文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黃榮裕、張慶煌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2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0.977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67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95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85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夾鏈袋6 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均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員警黃榮裕、張慶煌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有該2 人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佐,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夾鏈袋6 個、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