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銘洋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8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施用第一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編號⑴⑵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編號⑵之罪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10日。⑶另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⑷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其中施用第一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編號⑷⑸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月10日、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5 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桃園縣平鎮市某友人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施打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9年10月5 日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銘洋前因於99年10月5 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本案被告係於99年10月5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20 巷口經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復於99年10月5 日下午5 時50分許,再度為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與大智路口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為警第2 次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9日UL/2010/A0170 號、99年10月22日UL/2010/ A025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100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99年10月5 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後至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止之期間內,並無再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先後2 次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檢出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分別為4955、208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6191 、32726ng/ml,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係呈現下降趨勢,亦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2 次採尿時間既僅間隔不到1 日,且均在同1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檢出之時限內,而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呈現下降趨勢,被告前開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有可能屬同1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即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