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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5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3月8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5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24 )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榮友新村123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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