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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壹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肆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壹玖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㈡之罪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0日;

㈢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㈣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3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㈥之3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0日、拘役55日、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4日下午5 許,在友人戴日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力行路,本院應予更正)68號3 樓租屋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4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戴日寬、侯桂妍所共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0.14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90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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