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佳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佳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佳琪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5巷8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 次。嗣於99年9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50 號5 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 包含袋(驗前淨重合計2.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8 支、削尖吸管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得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得海洛因7 包含袋(驗前淨重合計2.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8 支、削尖吸管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因被告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為保存他案證據,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