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星財原名范益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星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范星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8年5 月1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繼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㈠、㈢之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㈡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道路旁,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1月13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36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星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3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