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吉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吉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吉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尚經同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後於90年12月底至91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旋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地區某友人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10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本院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1號搜索時查獲,經林吉容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