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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標帖,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牛仔褲共壹佰捌拾件,T恤貳拾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均無犯罪紀錄)合夥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二號一樓「流線行服飾店」,均為該店之負責人。渠二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八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使用於美式牛仔衣褲之上,且各該商標圖樣業經美商麗美衣裝公司或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以下均簡稱美商麗美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再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項之冠服、領袖、靴鞋、巾紐及其他服飾品。冠帽類。衣服領袖手套類。襪子類。手帕類。紐扣類及應屬於本項之其他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註冊期限內。竟未經美商麗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或經美商麗美公司登記授權其使用商標之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利惠公司)之同意或再授權,竟意圖欺騙他人,共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趁全體員工出國旅遊之便,以每條褲子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至八百元不等、每件T恤二百四十元之價格,在泰國購買使用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牛仔褲與T恤,其衣領或褲背口袋皮帶上均有類似標帖之背標或伏標,附加同前開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與告訴人公司名稱「LEVI STRAUSS & CO. SANFRANCISCO, CAL」 (加州.舊金山.麗美司徒勞司公司)之字樣內容表示係前開商標權人製造證明用意之文書之牛仔褲及T恤等衣物一批後,並攜帶輸入我國。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自返國後之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起,以每件牛仔褲七百元至一千三百元不等、每件T恤三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公然在前開服飾店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牟利,而侵害美商麗美公司及美商利惠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使用權。

二、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會同利惠公司告訴代理人丙○○律師在上址服飾店內查獲,並扣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牛仔褲一百八十件,T恤二十件,共二百件。

三、案經被害人美商利惠公司訴請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之被告甲○○、乙○○固不諱言自泰國購買並攜回台灣扣案之牛仔褲與T恤後,在渠二人所經營之流線行服飾店內販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

㈡一致辯稱:「渠等所販售之牛仔褲是從泰國之跳蚤市場買回,而T恤則是在百貨公司買的,不知為假。」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之代理人丙○○律師及徐嶸文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贓證物保管條影本、照片、發票、鑑定報告書、LEVI'S二○○一年年鑑、美商利惠公司商標圖樣及註冊號數一覽表影本、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前開仿冒衣物樣品二百件(由告訴代理人保管)扣案可資佐證。

㈡至被告二人所辯:等係經判斷為真品二手牛仔褲,及相信泰國百貨公司不會販賣仿冒品云云,固提出購買憑證及資料圖片等件為證。然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既自承經營服飾業距今已有五年之久,則對所銷售服飾之是否為真品應有相當了解。況本件LEVI'S係知名商標品牌,且在我國非乏合法授權代理商可資進貨,其等竟擇赴東南亞之泰國採買方式,捨近求遠,已啟疑竇。且渠二人於購回輸入前開知名品牌衣物前,亦未詳盡確認,率予陳列販賣,難謂無侵害之意圖。況其等亦自承店內尚有前開LEVI'S品牌平行輸入之真品,則又豈有無法分辨其間品質之情事存在?此外,另據告訴代理人所提告訴人商品零售價格建議表,被告等之進價與售價顯然過低,可見顯有仿品之認識。又雖渠等辯稱因係二手牛仔褲,故索價不高云云,然渠二人又同時稱:「此為流行,且有相當利潤」等語,至乃矛盾,且啟現渠等之行為動機,甚為顯明。

㈢從而,被告二人所辯不知係仿冒商品云云,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使用於美式牛仔衣褲上之知名商標表徵,乃公眾週知之著名商標商品,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無疑,被告甲○○、乙○○竟於同一商品之衣褲衣領或褲背口袋皮帶上以類似標帖之伏標或背標,附加前開商標圖樣及表示前開商標權人製造用意之證明字樣之文書以之為相同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並販賣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牟利。核渠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於同一商品廣告附加相同他人商標罪。

㈡其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渠等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渠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渠等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標帖,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之行為,為進而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

㈥又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與販賣行為係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處斷。

㈦又被告二人前開所犯販賣仿冒商品罪及於同一商品標帖附加相同商標而散布罪二者間亦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於同一商品標帖附加相同商標而散布罪處斷。

㈧被告二人前開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罪名部分,雖起訴書未載及,惟因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販賣數量、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六、沒收:扣案之仿冒牛仔長褲一百八十件,T恤二十件,共二百件(由告訴代理人保管),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所輸入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牛仔褲後口袋上方皮革標示,並偽載表示利惠公司出品之「Levi Strauss & Co.」字樣之內容,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㈡按七十二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之: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故偽造或仿造他人已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仿單附於偽冒之商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偽造他人商品之仿單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處罰。至關於文字部分,仍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固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三一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然查,前開條文現已修正為: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㈣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時間係在商標法修正前,且所指偽造他人商品之仿單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修正後商標法已有具體構成要件及刑度之規定,且性質上屬於特別法及全部法。故倘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即應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全部依前開修正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處斷,不應再割裂圖樣、文書而分別適用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刑法(行使)偽造文書之規定,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二則之論理用法,現已難憑採。

㈤從而被告二人使用於同一商品之類似標帖之背標或伏標,除附加本件商標圖樣外,雖尚記載告訴人公司名稱「LEVI STRAUSS & CO. SANFRANCISCO, CAL」(加州.舊金山.麗美司徒勞司公司)之字樣,其性質固屬表示前開商標權人製造證明用意之準私文書,惟因該背標或伏標已全部屬於前開修正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文書(包括商標圖樣及文書部分),則據論以該罪即足,應不得再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綜上述被告甲○○、乙○○並不成立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份係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按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江 德 民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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