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世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世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世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於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 月、4月及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0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朋友家裡,先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