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政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宣告撤銷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之緩刑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100年度執他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政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簡政超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至93年10月27日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處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9 號處受刑人之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之部分上訴駁回並緩刑五年,該判決於97年3 月27日確定。又於緩刑前之94年3 月1 日至94年6 月14日更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款之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45號、97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 年8 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簡政超前曾因自92年11月間起在「鈞業行」擔任講師(即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之前案),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於93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該犯行,但簡政超於該前案獲准交保後,又因謀職不易,另萌未經可許,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而於94年3 月1 日進入「震欣行」擔任講師(即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之後案),參與從事前開期貨犯罪,至94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此在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中闡述甚明,可見受刑人簡政超並未因前案之為警查獲並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而有所悔悟,堅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維生,因之始有上開之後案。綜此,足認受刑人簡政超甫犯前案為警查獲又再犯後案,已足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其於上開前案與後案實施同罪質之犯罪之期間又長達1 年8 月左右,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認本件應符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然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減罪犯之宣告刑,是受刑人之上開後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5號、97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即形同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因之本件之情形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是本案自應就是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作審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