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少華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 被告
- 王鴻森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鎮北律師
- 被告
- 陳采榛
楊玉慧
陳家銘
陳永翔
殷修勇
鄭雅鳳
楊子澄
詹烱嵐
林紹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少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殷修勇、詹烱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鴻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家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玉慧、陳永翔、鄭雅鳳、楊子澄、林紹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采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少華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 號1 樓之「板神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初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板神電子遊戲場」,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世界賽馬」1 台(含IC板8 片)、「賓果行星」2 台(含IC板16片)、「金銀島」2 台(含IC板2 片)「魔鬼大帝」2 台(含IC板2 片)、「愛麗絲」2 台(含IC板2 片)、「阿拉丁」2 台(含IC版2 片)「捷克船長」3 台(含IC板3 片)、「大魔境」3 台(含IC板3 片)、「七靶射擊」138 台(含IC板138 片)、「滿貫大亨」2 台(含IC板2 片)、「歡樂節慶」4 台(含IC板4 片)、「皇冠小丑」8 台(含IC板8片)、野蠻世界4 台(含IC板4 片)、北斗神拳18台(含IC板18片)與不特定人以對賭方式賭博財物。楊少華另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至2 萬4,000 元不等之代價,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雇用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詹烱嵐為電子遊戲場主任兼中班現場負責人,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起訴書誤載為林昭榮,應予更正)擔任服務員、打掃清潔、兌換代幣、開分洗分之工作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入場後,以現金向店員換得代幣(須向店員以500 元兌換200 枚代幣,或以1,000 元之代價購買3 張寄幣卡,或以2,000 元之代價購買6 張寄幣卡,以寄幣卡兌換代幣,1 張寄幣卡可兌換200 枚代幣)或以寄幣卡開分(1 張寄幣卡可開2000分),或以先前賭玩所留下之代幣、寄幣卡,在所選定之機台以投入代幣或由店員開分後下注押分,依各該機台所設定輸贏方式與賠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一定比例之分數,輸者則押注分數消失,由店家贏取。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台所餘分數退幣或向店員洗分,如機台所餘分數足夠兌換寄幣卡(以1 張寄幣卡代表200 枚代幣),則向店員兌換寄幣卡或向店員兌換店內所提供之等值物品,賭客所餘代幣或寄幣卡亦可供下次投幣、開分賭玩使用,或在該店找到該店所安排以現金向賭客兌換寄幣卡俗稱「老鼠」之王鴻森,至該店旁邊大樓樓梯間、地下室或店外路旁麵攤處以每1 張寄幣卡兌換300 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
二、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乃於100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至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並當場查獲賭客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許泰源、潘弋忒、古美雲、許雅鳳、郭志剛、羅振源、許蓮蓉、曾振宏、謝東明、廖增富、簡惟軍、秦乃忠、紀倍貴、楊雅淇、陳稼順、張森雄、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殷那亞圖拉(INAYATULLAH )、黃程輝、陳光鐸、陳進城、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黃福全、林鴻全、鄭天河、呂朱城、王連發、簡木林、利崇民、劉建周、陳少寶、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陳順仁、呂學來、鍾進添、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林旭東、張郡菖、翁慶麟、黃文鍠、詹英謙、李偉倫、林炳宏、林志堅、陳進雄等62人(其中賭客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等3 人均自白犯行,許泰源、潘弋忒、古美雲、許雅鳳、郭志剛、羅振源、許蓮蓉、曾振宏、謝東明等9 人,因罪證不足,均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其餘賭客50人均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73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除被告利崇民、陳少寶2 人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易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均無罪外,其餘人等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判決及101 年度易字第701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及員工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林紹榮等人及「老鼠」王鴻森,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動賭博機具「世界賽馬」、「賓果行星」、「金銀島」、「魔鬼大帝」、「愛麗絲」、「阿拉丁」、「滿貫大亨」等電動機台共191 臺(共含IC板212 片、212 台投幣口)、在該店櫃檯(兌換籌碼處)扣得寄幣卡157 張、代幣12萬5,628 枚及賭資現金4,815 元,在該店開洗分員工陳采榛(兌換籌碼處)扣得寄幣卡1 張、在「老鼠」王鴻森處扣得賭資現金18萬5,900 元、寄幣卡171 張,及在1 樓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供營業支出所用之現金2 萬1,000 元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賭客楊文光、邱逸次及林崇明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楊少華、王鴻森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賭客楊文光、邱逸次及林崇明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證人即賭客楊文光、邱逸次及林崇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楊文光、邱逸次及林崇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證述其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證人楊文光、邱逸次及林崇明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完足調查,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紀錄表、員工名冊、代保管物品(機台)清單等文書證據及物證(見偵卷㈤第124 至132 、141至142 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楊少華等11人及被告楊少華、王鴻森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少華、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等10人,固均坦認分別係「板神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及員工,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均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行為,「板神電子遊戲場」僅係單純提供電子遊戲機台,供顧客把玩娛樂,若顧客把玩後仍有剩餘之分數,只能退取代幣或向店內換寄幣卡、或兌換禮品,200枚代幣可兌換1張寄幣卡,但不得以代幣或寄幣卡兌換現金,該店沒有兌換現金,若發現有兌換現金行為,都會制止查禁。伊等只有幫客人換代幣、開分、服務、倒茶水、清潔,被告王鴻森是來店消費的客人不是店內員工,店家禁止換錢行為,王鴻森與客人交易寄幣卡係其私下行為,王鴻森在店外行為渠等無法約束云云。被告楊少華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楊少華辯護稱:(一)「板神電子遊戲場」禁止員工與客人兌換現金,但因非公權力機關無法禁止客人與客人間私下交易代幣,客人在店外行為其難以置啄,且王鴻森若係「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僅需在店內隱蔽處交易即可,何需跑至店外,徒增被查獲之風險;(二)被告王鴻森曾多次持寄幣卡向店內櫃檯兌換禮品記錄,王鴻森若為店內員工,則其向客人收回之寄幣卡理當繳回店家,何能據為己有並持之向櫃檯兌換禮品後歸於己用,且若王鴻森為店家雇用員工,其向客人收取之寄幣卡又全歸其所有,此對店家並無好處,可證被告王鴻森並非「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三)被告王鴻森遭查獲時身上雖有18萬元現金及171 張寄幣卡,然依據其郵局存款多達800 萬元,顯見資力豐厚,其於身上存放18萬元現金並未異於常情,更不可能受僱電子遊戲場擔任「老鼠」工作;且171 張寄幣卡亦係王鴻森於案發前2 日方向熟識客人購入,尚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王鴻森為「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四)另依證人王鴻森證述其買賣寄幣卡曾被店內員工制止過,並受警告如再買賣寄幣卡要將其趕出去等語,足見「板神電子遊戲場」確有要求員工勸阻客人兌換現金,並無縱容之情;(五)又據被告王鴻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並無法得出王鴻森均規律於下午4 時許至翌日凌晨0 時許間,出現在「板神電子遊戲場」附近之事實,且王鴻森亦證述每日均會至其兄王鴻明位於桃園市○○路00巷00號8 樓之1 辦公室幫忙打雜,之後再至「板神電子遊戲場」玩機台,兩地相距50公尺,故其行動電話訊號多出現於該處,難謂有疑;況警方搜索並未查獲任何與王鴻森有關之薪資給付、領取備用現金、繳回寄幣卡、對帳文件等資料,更無與被告楊少華間有何資金往來、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足證王鴻森並非「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被告王鴻森則辯稱:伊並非「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僅係來玩機台的客人,玩完後會兌換禮品,伊身上之17 1張寄幣卡,其中有幾十張是之前留下來的,於查獲當天亦有向其他客人購買,還有幾十張是朋友寄放的,寄幣卡伊都是要拿來換禮品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身上之寄幣卡是伊在案發前2 日向客人以8,000 元買30張寄幣卡,案發當日又以2 萬元向客人買了72張寄幣卡,另一位客人原本要賣給伊60張寄幣卡,但因價錢未談妥,該名客人就將60張寄幣卡丟給伊,並稱如果下次他回來店內時伊若未將寄幣卡完掉就還給他,如果玩掉應給付其1 萬8,000 元,伊回價稱1 萬5,000 元,還未講好價錢該人就走了,又查獲當天伊身上18萬元,其中10萬元是要給女友母親看病之用,另8 萬元是要放在身上供隨時花用並無特定目的,有時支付父母親花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背面至118 頁);被告王鴻森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一)被告王鴻森並未在「板神電子遊戲場」上班,店家亦從未為其辦理勞、健保,王鴻森若為「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定當積極爭取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而不致於是在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投保健保;(二)警方搜索扣押證物中,不論係打卡片、人事資料、員工聯絡電話、薪資表等均無被告王鴻森資料,且王鴻森除兌換禮品外從未與店內員工有任何接觸,可證王鴻森並非「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三)被告王鴻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於下午同一時段雖都出現在與「板神電子遊戲場」同一基地台範圍內,乃因王鴻森幾乎每天下午均至其兄王鴻明承租位於桃園市○○路00巷00號8 樓之1 之辦公室打雜,地點與「板神電子遊戲場」太近所致,故不能以此推測王鴻森係在「板神電子遊戲場」擔任中班工作;(四)因被告王鴻森不是「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故其買賣積分卡時才需閃躲店家員工至店外交易,若王鴻森係店內員工,其兌換現金不需躲藏,店家視而不見即可何需頻頻變換交易地點,店家係因未看見王鴻森交易而不知情,縱使知情,其交易行為亦不在營業區域內,店家無法可管,並非店家對王鴻森有意縱容;(五)被告王鴻森存款迄至100 年7 月7 日止多達7 、800 萬元資力豐厚,其不可能為月薪2 、3 萬元而去擔任「老鼠」工作,另王鴻森持有積分卡係為了準備把玩大型機台、兌換贈品或私下與客人買賣,其每賣3 張積分卡可賺100 元,乃為滿足其私欲而已;王鴻森既非「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不可能為店家回收積分卡,其與客人買賣積分卡係私下行為與店家無關,更未藉機台與客人成立對賭關係,應無成立賭博罪之餘地云云。惟查:
(一)被告楊少華乃「板神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該店於90年10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並於同日核准經營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其間一度停止營業,復於95年聲請復業,並自98年初某日起在該店內擺設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世界賽馬」、「賓果行星」、「金銀島」、「魔鬼大帝」、「愛麗絲」、「阿拉丁」、「滿貫大亨」等電動機具共191 台(含IC板212 片、212 台投幣口),把玩方式為顧客入場時以500 元兌換200 枚代幣,或以1,00 0元之代價購買3 張寄幣卡,或以2,000 元之代價購買6 張寄幣卡,以寄幣卡兌換代幣,1 枚代幣可開10分,於選定欲把玩之機台後,依各該機台之遊戲規則開分或投入代幣,隨意下注押分,如押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而在客人不續玩且有剩餘分數時,可示意員工洗分,前來處理之員工記錄機台上分數,交予櫃檯員工後,顧客再向櫃檯員工拿取代表不同金額之寄幣卡或將代幣交予櫃檯員工換取寄幣卡。楊少華並以每月2 萬2,000 元至2 萬4,000 元不等之薪資,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雇用被告詹烱嵐為電子遊戲場中班現場負責人,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擔任服務員、打掃清潔、兌換代幣、開分洗分之工作等職務,且於100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時,被告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等9 人均在現場各情,業據被告詹烱嵐等9 名員工供承在卷(見偵卷㈡第25至27、35至37、46至49、57至59、67至70、79至80、89至91、111 至114 、122 至125 頁)。而前揭電動機具把玩方式,亦據賭客簡惟軍、秦乃忠、張森雄、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黃程輝、殷那亞圖拉(INAYATULLAH )、林紹昌、林志堅、林炳宏、陳進雄、劉建周、鄭天河、張嘉銘、林秀易、李勝芳、黃應昶、陳順仁、呂學來、藍永宏、李紹均、翁慶麟、詹英謙等人於警詢(見偵卷㈢第2 、12、62、88、104 、114 、125 、145 、173 、214、229 、236 頁,卷㈣第37、56、117 、141 、161 、172 、181 188 頁,卷㈤第25、63、84頁);證人即賭客藍永宏、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162 、167 至168 、219 頁,卷㈤第2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員工名冊、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偵查桃園市「板神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電玩案件指認照片共66張、蒐證照片共56張及查獲電玩機台照片共212 張(見偵卷㈠第103 、121 頁、卷㈡206 至209頁、卷㈤第126 至132 、137 、141 至142 、215 至217、221 至226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賭客把玩前揭機台獲得積分與否,係取決於偶然之事實,故「板神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玩機台其得分具有射倖性,且被告楊少華、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詹烱嵐及林紹榮等10人均共同在該店工作謀生,首堪認定。
(二)「板神電子遊戲場」外有所謂「老鼠」者提供現金兌換之事實:
1、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楊文光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在「板神電子遊戲場」把玩7PK ,不玩時代幣退下拿去櫃檯洗分換積分卡(指寄幣卡),積分卡可以換現金或向櫃檯換代幣,1 張積分卡可兌換200 枚代幣,也可以找「老鼠」換現金,1 張積分卡可換300 元,伊兌換過5 次,第一次兌換是去年(99年)8 月份,最後一次兌換是今年(100 年)5 月份,每次都是兌換3,000 元,伊大約一星期去一次,平常「老鼠」都有在店裡,伊5 次都是與指認照片編號4 之被告王鴻森兌換,第一次是經朋友介紹帶伊去找王鴻森兌換,都是一前一後出去,在大門出來左手邊樓梯間一手交現金一手交積分卡,交易完後王鴻森則回去電玩場,伊都是下班後去電子遊戲場,每次都是編號4 男子在場,他每次都是坐在固定的座位,要換錢再去找他換,伊承認有賭博行為等語(見偵卷㈡第162 至16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6 月21日晚上警方搜索時伊在「板神電子遊戲場」打7PK 遊戲台,伊是從98年中開始去玩,該遊戲場玩法是投代幣式的,用1,000 元可買3 張積分卡,2,000 元可買6 張積分卡,1 張卡片就是代幣200 枚,積分卡可隨時拿出來用,沒有保存期限,積分卡多的話可以換現金,1 張積分卡片可兌換300 元,10張兌換3,000 元,跟俗稱「老鼠」的人換。伊去的時候「老鼠」都在店裡面,若顧客不想跟櫃檯換代幣,就拿現金去找「老鼠」換積分卡再去跟櫃檯換代幣;要換現金找「老鼠」換比較方便,如果「老鼠」不在伊就會找櫃檯換代幣,伊看到的「老鼠」都是同一個人。又伊都是晚上下班後7 、8 點去,伊跟「老鼠」換過5 次現金且都跟同一個「老鼠」兌換,伊大約是在99年6 、7 月間經客人介紹才知道可以向這個人換現金,伊要兌換現金時會走過去靠近「老鼠」眨一下眼睛,他就知道,之後伊先到樓梯口等,「老鼠」才走出來,換完之後「老鼠」就回去店裡繼續玩。被查獲當天伊是拿積分卡兌換代幣,投300 分之後就開始玩,店裡客人都稱呼換現金的人為「老鼠」,伊通常都是以2,000元向店家兌換1,200 枚代幣,伊跟「老鼠」買積分卡,以2,000 元可買6 張卡,跟櫃檯以代幣換成的積分卡與跟「老鼠」買的積分卡,其代幣兌換率都相同。店裡員工約有十來個,員工會走來走去巡視,但伊沒有看過遊戲場員工在客人兌換現金時去阻止或勸導「老鼠」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79至86頁)。
2、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邱逸次於偵查時證稱:警方搜索時伊在「板神電子遊戲場」把玩7PK 機台,由被告陳家銘開分,分數不玩時可找櫃檯人員洗分,再換積分卡,1 張積分卡可兌換200 枚代幣,值2000分,積分卡可以跟櫃檯換獎品也可以另外找一位綽號「阿三」(台語)的人換現金,1 張積分卡可換300 元現金,伊今天(警方查獲當天)兌換過一次,之前兌換過幾次伊忘記了,最多一次換6,000 元,伊平常去時綽號「阿三」的人都在店裡,伊第一次是2 、3 年前去,之後約一星期去一次,伊每次都是跟指認照片編號4 之人(即王鴻森)兌換,第一次是王鴻森主動找伊詢問是否要兌換現金,在2 、3 年前開始就是他了,他們有三班制,一班一個人,大部分(下午)5 、6 點是找他換,如果時間早一點就是上一班的人在換。伊只認得編號4 綽號「阿三」的男子,如要兌換現金使一個眼色他就知道了,兌換地點都是在大門出來左手邊大樓樓梯間,一前一後出去,一手交現金一手交積分卡,伊也有拿現金跟「阿三」換過積分卡,交易完後「阿三」就回到電玩場等時間到,伊今天(查獲當天)是跟「阿三」買3張積分卡,再去找櫃檯開分,「阿三」每次都是坐在固定座位,要換錢再找他去換,伊幾乎都是找「阿三」換,偶爾一、兩次找別人換,1張卡片可以換300元,伊每次大約都是兌換1 、2,000 元,伊承認有賭博行為等語(見偵卷㈡第184 至18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97年間伊就開始在「板神電子遊戲場」玩,100 年6 月21日晚上警方搜索時伊在玩7PK 機台,玩完剩下的代幣及分數可換成積分卡,積分卡除了換贈品、代幣外,也可以向他人換現金,伊去「板神電子遊戲場」換過2 、3 次現金,在被抓前沒多久有換過一次。通常都是跟同一個人換,第一次就是跟綽號「阿森」(台語)的人換。換錢的人他們有分三班制,有時候伊玩一整天,白天一班、晚上一班,到凌晨還有一班,第一次換錢是出來門口換,是「阿森」跟伊說出來外面門口兌換,但沒有說為何要出來外面換。伊如果有比較多的積分卡,就會跟「阿森」說跟你換好不好,「阿森」就會說好,就出來外面門口在臨路麵攤那邊換錢,有時候也會跟「阿森」買積分卡,用1,000 元買3 張,2,000 元買6 張,也可以跟櫃檯買,跟櫃檯買的價格是一樣的,伊玩了2 、3 年向櫃檯買代幣兌換率沒有變過,1,000 元可買3 張積分卡。被查獲當天伊有跟「阿森」以1,000 元買3 張積分卡,很久之前就有跟「阿森」買過,買過很多次。因為伊認為跟「阿森」買或是跟櫃檯買都是一樣。是去玩的顧客告訴伊像「阿森」這種換錢的有分三班,因為員工會來換班,他們就跟員工一樣會有換班,有時比較早,有時候比較晚,聽說有3 個人在收寄幣卡。又遊戲場內不止有10名員工,員工會在遊戲場內巡視,在伊跟「老鼠」兌換現金時並沒有看到遊戲場內員工有去勸導或驅趕「老鼠」叫他不要在這裡等語,另供稱伊於警詢時陳稱「有將贏得分數拿去換現金,之前有洗過2 萬多分,兌換現金6,000 多元」等語均實在(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7至95頁)。
3、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林崇明於偵查時證稱:警方搜索時伊在「板神電子遊戲場」把玩7PK 機台,如不玩時分數跟工作人員說,每1,000 分可兌換1 張積分卡,積分卡的用途可以保留下次玩或換分數、獎品,亦即下次玩時拿積分卡開分,也可以跟櫃檯人員換禮物或換錢。換錢是以1 張積分卡換300 元現金,兌換金額沒有上限,要找一位喬裝客人的「老鼠」換現金。伊有兌換過2 次,一次是在(100 年)6 月3 日兌換4,500 元,另一次在6 月13日兌換9,000 元,因伊都是晚上6 、7 點去,都是找同一人換的。6 月間伊一星期約去2 、3 次,平常去時「老鼠」都在店裡,並指認照片編號4 之人為與其兌換2 次現金之人,兩人是一前一後出去,在大門出來左手邊的樓梯間兌換,交易完之後兌換現金男子就回電玩場。伊知道類似他們兌換工作的人有分三班制,查獲當日伊是跟編號4 之男子換積分卡,每次去都看到他固定坐在靠牆壁的角落位置,伊承認有賭博行為等語(見偵卷㈡第219 至221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賣過積分卡給編號4 男子1 、2次,知道他有在跟別的客人收積分卡,伊是聽別的客人講才知道他有在收積分卡。伊跟編號4 的男子換過2 次現金,地點都是在外面別棟大樓(即走出去店大門左邊隔壁棟大樓)的地下室,他走在前我走在後面。之前伊去玩了7、8 次或10來次,是到後面才知道剩下的積分卡可以換現金,經過別的客人介紹,就跟著編號4 男子走到地下室之後沒有交談,就把幾張卡給他,換現金就走了。伊是在這家店玩的時候才知道有「老鼠」這個名稱,以前並不知道,是別的客人說要換錢就去找「老鼠」換。伊沒有看過店裡的員工,在客人跟「老鼠」兌換時有去阻止或勸導「老鼠」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69 至177 頁)。
4、由上開證人邱逸次、楊文光、林崇明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分別於98年間、99年8 月初、100 年6 月3 日即有在「板神電子遊戲場」內向「老鼠」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事實,且由上開證人證述渠等迄至100 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前,均有向「老鼠」兌換現金之事實,所證情節互核一致,自足認「板神電子遊戲場」迄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仍有「老鼠」在「板神電子遊戲場」店外之隔壁左邊大樓電梯間、地下室或臨路麵攤兌換現金。
5、次應審究者為前揭所謂「老鼠」是否為「板神電子遊戲場」所授意或許可,喬裝客人為規避取締而安排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人:
(1)按證人即賭客黃應昶於警詢、賭客藍永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賭客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向櫃檯購買寄幣卡以1,000 元可購買3 張寄幣卡(見偵卷㈣第172 頁、卷㈤第22頁,本院易字卷㈠第176 頁、卷㈡第79、89頁),而證人王鴻森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客人跟櫃檯購買寄幣卡以1,000 元只可購買2 張半寄幣卡,客人如跟伊買比較便宜等語,及被告陳采榛、楊玉慧、林紹榮、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均稱如以1,000 元向櫃檯購買寄幣卡可買2 張加100 枚代幣等語,然均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不為本院所採信,合先敘明。
(2)依上開證人楊文光、邱逸次、林崇明等人之證述,渠等均係以1,000 元購買3 張、2,000 元購買6 張寄幣卡之比例,或向櫃檯或向「老鼠」王鴻森購買寄幣卡把玩機台,從而顧客無論是跟店家櫃檯購買或向被告王鴻森購買,金額並無差別。而顧客於把玩機台獲取分數後,將分數洗分兌換為寄幣卡,再以1 張寄幣卡300 元之比例向「老鼠」王鴻森兌換現金,然顧客向「板神電子遊戲場」或向「老鼠」王鴻森以現金購買寄幣卡之兌換比例既為相同,則店家如放任賭客以現金向「老鼠」王鴻森購買寄幣卡勢必影響店家之營業收入,若「老鼠」非「板神電子遊戲場」店家所授意或許可,店家豈可能容許「老鼠」長期存在店裡任由顧客以現金購買寄幣卡,而不憂心或顧忌此舉將影響店家經營之利益損失?
(3)又寄幣卡本身並無價值,若未賣出或未於當次消費完畢,僅可保留於下次使用,故寄幣卡若不兌換現金或不將寄幣卡消費完畢,則成為無用之物下,店家為吸引顧客,安排「老鼠」以1 張寄幣卡300 元、3 張寄幣卡900 元之比例,以低於賭客向店家購買價格(即3 張寄幣卡需支付費用1,000 元)之兌換價格收購寄幣卡,在不影響店家之利益下,一方面能吸引顧客消費,因其他合法電動遊戲場就客人把玩所剩代幣不能兌換現金,僅「板神電子遊戲場」可以,賭客乃有機會將贏得之代幣換成現金,就賭客而言仍係有利可圖之事;再以與店家相同之價格(即3 張寄幣卡1,000 元價格)出售予顧客,如非為「板神電子遊戲場」所授意、許可或店家指派之人,否則何以「老鼠」願意一直收購寄幣卡?若店家倒閉、歇業,其收購大量之寄幣卡又有何價值?
(4)早期賭博性電玩店可以公開在櫃檯兌換現金,嗣因政府嚴加掃蕩此種賭博行為,賭博性電玩店轉而表面上公告或廣播店內禁止兌換現金,然利用其餘變通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以吸引客人前往把玩機台,此情在賭客間已因耳語相傳而不具秘密性,觀諸證人楊文光、邱逸次及林崇明等人之證述即知「板神電子遊戲場」係以「老鼠」在店外兌換現金方式,已在賭客間廣為流傳,且渠等亦是透過其他客人而得知上開訊息,若如被告楊少華等人所言店內不可兌換現金外,亦透過店員巡視,如發現有兌換現金就會上前制止,以防堵客人間私下交易使遊戲場遭受不白之冤,則殊難想像「老鼠」王鴻森仍能如證人邱逸次所稱其2 、3年前(即98年間)開始就已是王鴻森在供渠兌換現金。本院可合理推論店家以上開方式避免賭客私下交易之情形下,若非店家所授意或允許之「老鼠」,豈敢明目張膽的頻繁出現於店家內,復又恰巧以不損害店家利益之相同價格出售寄幣卡,並以低於購買寄幣卡之價值回收寄幣卡以吸引顧客?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老鼠」並非一般之賭客,而係店家所授意或指派之人,此情亦可解釋何以「老鼠」分為三班制,且有換班之情形。故由上開間接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老鼠」乃店家授意或允許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人無訛。
(5)再者,被告王鴻森身上扣得現金18萬5,900 元及寄幣卡171 張(案發當日查獲王鴻森持有寄幣卡達171 張,加上證人邱逸次證述同日向其購買3 張寄幣卡及證人林崇明亦向王鴻森購買寄幣卡,王鴻森持有寄幣卡之數量合計至少應為174張以上),而現場櫃檯內僅扣得寄幣卡157張,於被告王鴻森身上所扣得之寄幣卡,甚至多過櫃檯數量,若寄幣卡無任何財產價值且被告王鴻森僅為單純客人,被告王鴻森豈有收集如此多寄幣卡之必要?且依照被告王鴻森以900 元收購3 張寄幣卡之比例計算,其持有171 張寄幣卡,豈不相當於5 萬多元現金,若「板神電子遊戲場」關門,則被告王鴻森所持有之寄幣卡,豈不等於廢物?被告王鴻森豈有如此冒險之理?又「板神電子遊戲場」每班約有9 至10名員工,若店內確實有制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情事,大可派人一直跟著被告王鴻森,則被告王鴻森必然無法買賣寄存卡,久而久之,被告王鴻森毫無獲利,自會離開「板神電子遊戲場」。況被告楊子澄、詹烱然、殷修勇等3 人前曾各自受僱於「頂豪電子遊戲場」、「金冠電子遊戲場」(均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 號1 樓,與「板神電子遊戲場」地址相同),上開遊戲場均有因安排「老鼠」兌換現金之情節而涉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17號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是被告楊子澄、詹烱然、殷修勇既曾因類似情節涉犯賭博罪,又再受僱為「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對賭博電子遊戲場之經營生態,知之甚稔,則被告楊子澄、詹烱然、殷修勇既有前次經驗應知此係違法行為,理應告知店家,促使被告楊少華加強查緝私下兌換現金情事,惟卻未見被告楊少華等人有此作為。佐以電子遊戲場係以售出代幣供把玩遊戲機為獲利方法,如任由王鴻森私人廉價收購寄幣卡(寄幣卡即表彰代幣),由其賺取價差,卻由該店裡提供機器供客人把玩及人員之服務,如此該店豈不等於免費提供場所、電費、機台,甚至服務人員,平白將獲利機會拱手讓與王鴻森?則「板神電子遊戲場」將要如何存續?綜觀上情,證人楊文光等3 人縱使無法明確證述被告王鴻森為「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惟被告王鴻森確有買賣「板神電子遊戲場」寄幣卡之行為,已分據證人楊文光、邱逸次及林崇明證述屬實,亦為被告王鴻森所不否認,若被告楊少華等人未與被告王鴻森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有不加以制止,而免費提供場所、水電、冷氣、機台供王鴻森營利之可能?顯見被告楊少華等人確與被告王鴻森有共同犯意聯絡,由王鴻森之作為達到該店允許客人洗換現金甚明。
(6)被告楊少華等人雖均以前詞置辯,及被告楊少華之辯護人為被告楊少華辯護稱:本案未查獲任何有關「板神電子遊戲場」與王鴻森間有薪資給付、資金往來證據,足證王鴻森並非「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被告王鴻森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王鴻森辯護稱:「板神電子遊戲場」從未為其辦理勞、健保,扣押證物中亦未發現有王鴻森打卡片或人事資料、員工聯絡電話、薪資表等資料,可證被告王鴻森並非「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王鴻森與顧客兌換現金係其私下行為與「板神電子遊戲場」無關云云。查被告王鴻森為顧客兌換現金係得到「板神電子遊戲場」店家之授意、允許或指派其擔任此種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楊少華等人與王鴻森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未必以遊戲場員工才能構成犯罪,亦即不以被告王鴻森為該遊戲場員工為必要,故自不得因被告王鴻森非「板神電子遊戲場」員工,遽認被告王鴻森擔任「老鼠」並兌換現金予賭客乃其個人行為,而為有利於被告楊少華等人之認定。又被告王鴻森既係店家安排兌換現金工作之「老鼠」,被告王鴻森以現金在店內兌換寄幣卡,或將寄幣卡換成現金均係老闆楊少華所有財物之轉換,並無任何不同意義,是辯護人所稱被告王鴻森其兌換現金收回之寄幣卡均歸其一人所有、為其所用,顯不合理一詞,即無可採。再被告楊少華、王鴻森之辯護人均以被告王鴻森郵局存款多達7 、800 萬元,實不可能因微薄薪資或利益擔任遊戲場之「老鼠」,其賺取差額乃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欲云云,然查被告王鴻森設於板橋埔墘郵局帳戶內存款雖多達7 、800 萬元,若果為其所有,王鴻森豈可能會為100 元差額之小利,甘冒觸犯賭博罪之風險?再觀諸被告王鴻森郵局帳戶內存款於本案查獲時之100 年6 月21日金額雖高達805 萬5,278 元,然卻於本案遭查獲後之100 年7月7 日及同年月16日旋遭提領800 萬元,僅餘現金15萬3,580 元,有王鴻森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31 之7 頁),被告王鴻森上開存款帳戶突然提領大量現金僅留存15萬餘元之舉,核與其上開帳戶自97年1 月起至案發時之100 年6 月21日間之存提歷史交易情形明顯異常,該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是否確為其個人所有,實屬有疑。
(7)參諸被告王鴻森就其身上查扣之大量現金及寄幣卡之來源、用途,一再反覆其詞:
①現金來源: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身上18萬元是伊上班賺的,放在身上大約2 、3 個月,要花時隨時可以用。」等語(見偵卷㈡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18萬元係案發前2 日二哥剛交給伊之工程分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17 頁背面),其忽稱現金18萬元已擺放身上數月,忽稱剛拿到2 日,前後供述不一。
②現金用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8萬元是因為(100 年)7 月16日要驗車保養,且又認識印尼女友,及家裡剛好要用錢,18萬元放在身上已經好幾個月了。」等語(見偵卷㈡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伊身上18萬元,其中10萬元是要給女友母親中風看病之用,另8 萬元是要放在身上供隨時花用,並無特定目的,有時要支付父母親花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16 頁背面至118 頁),所為供述前後不符,且既稱修車保養時間在7 月16日,時間尚未屆至,又給付女友金額部分,日期亦未確定且尚待聯絡約定時間、地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16 頁背面),其卻隨身攜帶大筆現金出門在外、逗留電子遊戲場,所辯顯非可採。
③寄幣卡來源: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身上積分卡如何得來?」伊有時買1 萬元比較划算,有時也買卡換獎品。」又稱:「朋友給的約60張,自己就有買100 多張和贏來的。」再稱:「60張是朋友轉賣給伊的,還未收錢,朋友說如果卡玩掉了須還錢。」等語(見偵卷㈡第108 至109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案發前兩天向打枱子認識的客人以8,000 元跟他買30張寄幣卡。案發當天伊又跟兩位打枱子認識客人買,一位以1 萬1,000 元買40張寄幣卡,另一位以9,000 元買32張寄幣卡,總計以2 萬元買了72張寄幣卡;另外有一位客人有60張寄幣卡,因為價格沒講好,客人就把60張寄幣卡丟給伊,並表示下次他來,如伊沒有把寄幣卡玩掉就再還給他,如果玩掉的話要給付他1萬8,000元,但是還沒有講好價錢,該人就把寄幣卡丟給伊人就走了。」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又其辯稱「60張寄幣卡係朋友轉賣,但價格未談妥前就將卡丟給伊人就走了」乙節,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價金合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違。再被告王鴻森持寄幣卡目的既為兌換贈品或玩樂機台,惟查獲當日卻未見其有兌換贈品之舉(見本院易字卷第㈢第65頁背面),且其既稱兌換贈品亦有點數(寄幣卡張數)限制,實則無需攜帶多達174張(含出售予邱逸次3 張)以上數量之寄幣卡在身,其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另參以被告王鴻森於本案查獲前6 個月內,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發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多固定於每日下午4 時許至凌晨1 時許間出現在「板神電子遊戲場」附近(見偵卷㈥第186 至211 頁),復佐以查獲時扣得其身上現金18萬5,900元及寄幣卡171 張,金額及數量均較「板神電子遊戲場」當日店內現金及寄幣卡數量為多,均足以佐證被告王鴻森並非單純把玩電玩之客人,而係店家安排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人。
(三)雖賭客簡惟軍、鄭天河、林旭東、黃程輝、張森雄、林炳宏、簡木林、鍾進添、黃文鍠、廖增富、秦乃忠、紀倍貴、楊雅淇、石正添、張志遠、董智聰、殷那亞圖拉(INAYATULLAH )、陳光鐸、王紹勇、王字堅、林紹昌、林志堅、陳進雄、黃福全、王連發、劉建周、呂朱城、游利明、張嘉銘、劉明在、林秀易、楊麗萍、李勝芳、黃應昶、陳順仁、呂學來、雲明華、盧志銘、藍永宏、李紹均、李建宏、張郡菖、翁慶麟、詹英謙、李偉倫等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板神電子遊戲場」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惟查「板神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賭客得將把玩機台後剩餘之分數兌換為寄幣卡,再由賭客於兌換寄幣卡後持一定數量之寄幣卡兌換現金乙情,已認定如前,則在場把玩機台之賭客同時亦涉及賭博罪而屬被告之身份,若此,則賭客面對臨檢及刑事制裁之不利情況,採取否認之態度,以避免自己遭受刑事制裁,進而供述「板神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情事,實乃常情,足見渠等上開雷同之說詞,顯係渠等為脫免自身刑責而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楊少華等人之認定。
二、被告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等9 人均為被告楊少華應徵入用而受僱於「板神電子遊戲場」,參以「板神電子遊戲場」係提供賭博性質電玩,而以洗分後所餘分數,持寄幣卡兌換現金,吸引顧客上門消費為業,業如前述,該經營方式涉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非法情事,被告楊少華苟未於被告詹烱嵐等9 人面試應徵時,先徵詢求職者意願,探詢渠等從事此非法工作配合度,於實際工作時,員工豈不動輒對外告知該店內經營方式、或檢舉其等從事不法經營,該店如何繼續以此方式經營牟利?益徵被告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等人,主觀上確知悉該店從事前揭賭博經營甚明。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
(一)自被告王鴻森以1,000 元價格出售3 張寄幣卡,與店家出售價格相同,並以3 張900 元價格收購寄幣卡等情以觀,被告王鴻森收購寄幣卡之利益甚微,被告王鴻森冒著可能為店家查獲之風險,苟非「板神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授意所為,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被告王鴻森豈會無端為此損己之舉?足徵被告王鴻森與賭客換取寄幣卡,乃係「板神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之一環,益徵「板神電子遊戲場」確係以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為業。
(二)衡酌被告楊少華等10人及被告王鴻森,擺設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電動機台供賭客把玩,由楊少華為遊戲場負責人;詹烱嵐為中班現場負責人;陳采榛、鄭雅鳳為櫃檯服務員,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楊子澄分任外場服務人員、兼開分倒茶水工作,林紹榮負責清潔打掃、倒茶水、外場服務工作,並安排王鴻森負責兌換金錢之工作,已如前述,是被告楊少華等10人,對於「板神電子遊戲場」有提供寄幣卡兌換現金、經營賭博電玩為業之行為均有認識,雖渠等均未直接參與現金兌換工作,然被告楊少華等10人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櫃檯財務收支及提供寄幣卡、開分、洗分等行為,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而被告王鴻森與賭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行為,亦未脫逸被告楊少華等人經營賭博電玩為業之犯意聯絡範圍,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楊少華等10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楊少華等10人與被告王鴻森間,確就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至被告楊少華、王鴻森之辯護人雖均各為其等辯護稱:「板神電子遊戲場」並未為王鴻森投保勞、健保,王鴻森並非「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云云,惟是否成立共犯,係以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斷,要與其是否具員工身分並無必然之關連,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三)稽之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電動機台,其玩法多係隨機按扭,或於選擇號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此與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動腦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台全然不同,均屬具賭博性質之機台,則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扣案機台,長期把玩若無兌換現金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人駐足忘歸,是被告楊少華等人辯稱:「板神電子遊戲場」僅係單純提供機台供顧客把玩,並無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存在云云,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板神電子遊戲場」確實係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賭客不玩時,可以退幣、兌換寄幣卡,再向「老鼠」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楊文光、邱逸次及林崇明等人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被告楊少華等人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楊少華等人客觀上確有意圖營利公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縱賭博之犯意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少華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衡以「板神電子遊戲場」提供欲賭博財物之不特定人進入,且為警查獲當日在場賭客多達62人,電動機台高達191台(投幣口212 台),顯係職業賭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屬無疑。
(二)被告楊少華等11人,意圖營利提供「板神電子遊戲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利用機器與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楊少華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少華等11人自98年初某日起至100 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板神電子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楊少華等11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詹烱嵐、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及林紹榮等9 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各自受僱於被告楊少華之日起(其中被告鄭雅鳳、詹烱嵐雖各於96年4 月、5 月起受僱於楊少華,然其等共同賭博犯意則起於楊少華安排「老鼠」兌換現金之時,即98年初某日起),與被告楊少華、被告王鴻森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少華等11人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殷修勇、詹烱嵐前於93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1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被告殷修勇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甫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烱嵐則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甫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家銘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8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1、15、21頁),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楊少華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為貪圖利益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本案被查獲之機台計191 台(共212 台投幣口),犯罪時間長達2 年餘,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王鴻森、陳采榛、楊玉慧、陳永翔、鄭雅鳳、林紹榮雖均無前科,惟與被告楊少華、陳家銘、殷修勇、楊子澄、詹烱嵐於犯後均仍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楊子澄、殷修勇、詹烱嵐前已因賭博案件而有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楊子澄、殷修勇及詹烱嵐並未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不具悔意,另審酌被告楊少華乃「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詹烱嵐乃「板神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陳采榛、楊玉慧、陳家銘、陳永翔、殷修勇、鄭雅鳳、楊子澄、林紹榮為「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楊少華等人於「板神電子遊戲場」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任職期間之久暫及渠等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機台共191 台(含IC板共212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20所示在該店櫃檯扣得代幣12萬5,628 枚、寄幣卡157 張及賭資4,815 元,在該店開洗分員工被告陳采榛扣得寄幣卡1 枚,在王鴻森處扣得賭資現金18萬5,900 元、寄幣卡171 張等物,則係在兌換代幣、寄幣卡處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犯人與否,依共犯連帶責任之規定,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一星期洗分表之物,係「板神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少華所有,為被告楊少華等人所不爭執,且為被告楊少華等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為「板神電子遊戲場」平常營業所用,或分屬被告詹烱嵐、王鴻森、鄭雅鳳、殷修勇、楊玉慧、楊子澄、陳家銘、陳采榛、陳永翔等私人使用之手機或金融卡,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且非屬違禁物,及其中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現金2 萬1,000 元,係於辦公室保險箱內扣得,為供營業支出所用,並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楊少華雇用被告詹烱嵐、鄭雅鳳、陳永翔、殷修勇、陳 家銘、林紹榮、楊玉慧、楊子澄、林紹榮、陳采榛等人之到 職日) ┌──┬─────┬──────┬──────┬───────┐ │編號│被告 │職稱 │到職日 │工作內容 │ ├──┼─────┼──────┼──────┼───────┤ │ 1 │詹烱嵐 │現場負責人 │96年5月 │管理員工、機台│ │ │ │ │(賭博犯意起│、處理客人、警│ │ │ │ │ 於98年初某│方臨檢 │ │ │ │ │ 日) │ │ ├──┼─────┼──────┼──────┼───────┤ │ 2 │鄭雅鳳 │員工 │96年4月 │櫃檯兌換代幣、│ │ │ │ │(賭博犯意起│現場開分、洗分│ │ │ │ │ 於98年初某│人員 │ │ │ │ │ 日) │ │ ├──┼─────┼──────┼──────┼───────┤ │ 3 │陳永翔 │員工 │98年2月 │機台開分人員 │ ├──┼─────┼──────┼──────┼───────┤ │ 4 │殷修勇 │員工 │98年4月 │開分、倒飲料服│ │ │ │ │ │務人員 │ ├──┼─────┼──────┼──────┼───────┤ │ 5 │陳家銘 │員工 │98年4月1日 │開分、倒飲料外│ │ │ │ │ │場服務人員 │ ├──┼─────┼──────┼──────┼───────┤ │ 6 │林紹榮 │員工 │99年5月 │外場工作人員、│ │ │ │ │ │負責清潔、打掃│ │ │ │ │ │、倒茶水 │ ├──┼─────┼──────┼──────┼───────┤ │ 7 │楊玉慧 │員工 │99年8 月1日 │開分、服務人員│ ├──┼─────┼──────┼──────┼───────┤ │ 8 │楊子澄 │員工 │99年9 月2日 │外場服務人員 │ ├──┼─────┼──────┼──────┼───────┤ │ 9 │陳采榛 │員工 │100 年5月 │輪流外場、櫃檯│ │ │ │ │ │服務生 │ └──┴─────┴──────┴──────┴───────┘ 附表二: (場賭博之器具、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及供「板神電子遊戲場 」經營賭博所用之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備註(用途) │ ├──┼────────────┼──────┼───────┤ │ 1 │世界賽馬(含IC板8片) │ 1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2 │賓果行星(含IC板16片) │ 2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3 │金銀島(含IC板2片) │ 2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4 │魔鬼大帝(含IC板2片) │ 2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5 │愛麗絲(含IC板2片) │ 2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6 │阿拉丁(含IC板2片) │ 2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7 │捷克船長(含IC板3片) │ 3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8 │大魔鏡(含IC板3片) │ 3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9 │七靶射擊(含IC板138 片)│ 138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0 │滿貫大亨(含IC板2片) │ 2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1 │歡樂節慶(含IC板4片) │ 4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2 │皇冠小丑(含IC板8片) │ 8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3 │野蠻世界(含IC板4片) │ 4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14 │北斗神拳(含IC板18片) │ 18 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 ├──┼────────────┼──────┼───────┤ │總計│(含IC板212 片,212 台投│共191台 │ │ │ │ 幣口) │ │ │ ├──┼────────────┼──────┼───────┤ │ 15 │代幣 │12萬5,628 枚│櫃檯處查獲 │ ├──┼────────────┼──────┼───────┤ │ 16 │寄幣卡(板神兌幣卡) │157張 │1 樓辦公室保險│ │ │ │ │箱內 │ ├──┼────────────┼──────┼───────┤ │ 17 │贓款(贓款字第00000000號│4,815元 │櫃檯處查獲 │ │ │) │ │ │ ├──┼────────────┼──────┼───────┤ │ 18 │贓款(贓款字第00000000號│18萬5,900元 │王鴻森身上查獲│ │ │) │ │ │ ├──┼────────────┼──────┼───────┤ │ 19 │寄幣卡(板神寄幣卡) │171張 │王鴻森身上查獲│ ├──┼────────────┼──────┼───────┤ │ 20 │寄幣卡(板神寄幣卡) │1張 │1 樓辦公桌陳采│ │ │ │ │榛包包 │ ├──┼────────────┼──────┼───────┤ │ 21 │一星期洗分表 │11張 │1 樓辦公室辦公│ │ │ │ │桌 │ └──┴────────────┴──────┴───────┘ 附表三: (內部管理資料,或被告私人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 人涉犯本案犯罪具有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板神贈品購物明細表(99年│13件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6 月至100 年6 月) │ │ │ ├──┼────────────┼─────┼────────┤ │ 2 │相片(99年6月至100年6月 │16張 │楊少華持有 │ │ │) │ │ │ ├──┼────────────┼─────┼────────┤ │ 3 │來賓兌換贈品交接表 │54件 │楊少華持有 │ ├──┼────────────┼─────┼────────┤ │ 4 │員工打卡紙 │3疊 │1樓辦公室門邊 │ ├──┼────────────┼─────┼────────┤ │ 5 │櫃檯鑰匙 │2支 │1 樓辦公室辦公桌│ ├──┼────────────┼─────┼────────┤ │ 6 │員工報班資料 │1本 │1 樓辦公室辦公桌│ ├──┼────────────┼─────┼────────┤ │ 7 │記憶卡 │7張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 │ 8 │兌換代幣紀錄表 │1張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 │ 9 │大型機台開獎百分比紀錄 │24張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 │10 │每日人數統計表 │1疊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 │11 │機台保養紀錄 │2張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 │12 │七靶射擊百分比統計 │1本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 │13 │機台統計冊 │1本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 │14 │高腳機台百分比 │1本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 │15 │7PK分數統計表 │1本 │1樓辦公室辦公桌 │ ├──┼────────────┼─────┼────────┤ │16 │本日中段投退表 │6張 │1 樓辦公桌保險箱│ │ │ │ │內 │ ├──┼────────────┼─────┼────────┤ │17 │營業支出現金(贓款字第10│2 萬1,000 │1 樓辦公室保險箱│ │ │020448 號) │元 │內 │ ├──┼────────────┼─────┼────────┤ │18 │員工輪休表 │1張 │1 樓辦公室佈告欄│ ├──┼────────────┼─────┼────────┤ │19 │客人停車單 │1張 │櫃檯處查獲 │ ├──┼────────────┼─────┼────────┤ │20 │手機(含SIM卡) │1支 │詹炯嵐持有 │ ├──┼────────────┼─────┼────────┤ │21 │手機(含SIM卡) │1支 │王鴻森持有 │ ├──┼────────────┼─────┼────────┤ │22 │金融卡(含現金卡,郵局帳│1張 │王鴻森持有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23 │金贊大樓停車繳費單 │1張 │王鴻森持有 │ ├──┼────────────┼─────┼────────┤ │24 │薪資單 │2張 │1 樓辦公室林紹榮│ │ │ │ │包包內 │ ├──┼────────────┼─────┼────────┤ │25 │手機(含SIM卡) │1支 │鄭雅鳳持有 │ ├──┼────────────┼─────┼────────┤ │26 │停車單 │1張 │殷修勇持有 │ ├──┼────────────┼─────┼────────┤ │27 │手機(含SIM卡) │1支 │殷修勇持有 │ ├──┼────────────┼─────┼────────┤ │28 │手機(含SIM卡) │1支 │楊玉慧持有 │ ├──┼────────────┼─────┼────────┤ │29 │手機(含SIM卡) │1支 │楊子澄持有 │ ├──┼────────────┼─────┼────────┤ │30 │手機(含SIM卡) │1支 │陳家銘持有 │ ├──┼────────────┼─────┼────────┤ │31 │停車單 │1張 │1 樓辦公桌陳采榛│ │ │ │ │包包內 │ ├──┼────────────┼─────┼────────┤ │32 │手機(含SIM卡) │1支 │陳采榛持有 │ ├──┼────────────┼─────┼────────┤ │33 │手機(含SIM卡) │1支 │陳永翔持有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