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備汽車鑰匙、板手及扁鑽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德安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竊盜、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010號、92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4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92 巷21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及扁鑽各1 支,撬開葉爾漳所有車號KS─3286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並竊取葉爾漳所有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測速器1 台後持於手上(業據葉爾漳領回),然為附近鄰居余振發及余家富父子發現,張德安遂不及使用其所有自備之汽車鑰匙1 支發動上開車輛引擎將車輛駛離現場,又張德安一見形跡敗露,迅即移動至副駕駛座位置自該處車門逃跑,於開門逃跑之際,將竊得之測速器一台隨手丟棄在上開自小客車門邊,嗣仍由余振發及余家富父子合手逮補張德安,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張德安所有之板手、扁鑽1 支,及自備汽車鑰匙各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張德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張德安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爾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6頁),與證人余振發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6頁),以及與證人余家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均互核一致,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呈報照片9 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1 紙(見偵卷第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自備汽車鑰匙、板手及扁鑽各1 支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張德安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同條第3 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查扣案之板手、扁鑽各1 支,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張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度上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已將原裝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之測速器1 個拔下,並持於手中,自可認被害人葉爾漳所有之測速器1 個已在被告權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被告雖旋於犯罪被發現而逃跑之際,將已竊得之測速器1 個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檢察官認被告本件行竊之舉,因被告尚未發動被害人上開自小客車,竊得該車輛,屬竊盜未遂,事實認定尚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犯罪行為階段認定有誤,罪名與應適用法條仍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在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連續竊盜、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010號、92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德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攜帶可作為兇器之板手、扁鑽各1 支,撬開證人即被害人葉爾漳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鎖而侵入其內,竊取證人即被害人之財物測速器1 個,造成證人即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誠非可取,然因證人即被害人已領回被竊之測速器1 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查,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獲部分減輕,暨被告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板手、扁鑽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至自備汽車鑰匙1 支,亦為被告所有,係犯罪預備之物,經被告供承詳確(見本院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