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恆吉吳為平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四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與郝進華(另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一五號巷口,由郝進華在旁負責把風,丁○○則持其所有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約長為十七公分之剪刀一把,於破壞放置於該巷口為己○○所有,車號為GM—四三五九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並開啟車門後,復以前揭剪刀扭動車內電門加以發動後供其與郝進華使用,惟其二人後因前揭自小貨車過於老舊,速度過慢,而將該車輛丟棄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三00巷附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遭警尋獲,並由警員於同年三月八日通知丁○○到案說明後循線查獲。丁○○復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六時許),獨自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四七0巷口處,持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亦以剪刀破壞車門後,再以剪刀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車號為LK—五八五一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黃塘村黃泥塘二二之六號旁,因見屋外戊○○所有之沙灘車二台並未上鎖,即下車以徒手推動之方式欲竊取其中一台沙灘車,惟於得手前為戊○○發現並制止而未得逞,丁○○隨即駕駛車號LK—五八五一號自小客車逃逸,惟其於行經同村黃泥塘五之五號前產業道路時,車輛翻入路旁水溝後,丁○○為免遭人追趕,復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同村成功路六八二號處,徒手竊得丙○○所有腳踏車一台後逃逸,隨即於同村黃泥塘五五號前,為接獲戊○○報案隨後趕至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其竊車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竊取沙灘車及腳踏車部分為被告丁○○所否認外,其餘竊盜之犯行,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郝進華所供竊取車號GM—四三五九號自小貨車之經過,及被害人己○○、乙○○指述其等車輛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二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竊盜之用之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竊盜行為,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雖否認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左右,先後至桃園縣龍潭鄉黃塘村黃泥塘二二之六號「旺財釣魚池」內及同村成功路六八二號前,分別竊取戊○○及丙○○所有之沙灘車及腳踏車各一台,並辯稱:伊因毒癮發作失眠嚴重,故案發當日凌晨至桃園縣龍潭鄉國軍八0四醫院就診,經院方為伊注射幫助睡眠之藥物後,伊精神狀態十分不佳,故對於其當日凌晨駕駛車號LK—五八五一號自小客車返家途中所發生之一切事情均無記憶,亦不知為何於同村黃泥塘五五號前遭警逮捕云云。經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該院誤繕為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至國軍桃園醫院急診,並表示已兩天睡不著覺,故院方當時給予肌肉注射Dormicum()1Amp 及Anxican(2)1Amp,而該肌肉注射之兩種藥物可能造成張員嗜睡,藥效影響多久因個人體質而異,有可能持續數小時等情,雖有國軍桃園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醫准字第0九二000三六五八號函及急診病例附卷可稽。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已坦承: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因所駕駛車號LK—五八五一號自小客車翻車後,為躲避警員之逮捕,故於同村成功路六八二號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以供騎乘,惟仍遭警查獲等情。又依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警方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四時許在龍潭鄉黃唐村四鄰皇家社區前查獲該腳踏車是否為妳所有?警方現場查獲嫌疑犯丁○○是否認識?)是的沒錯,該車為我所有。丁○○我不認識。但是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全身髒髒都是黃泥巴到我家敲我的門,叫我救救他,說有人在追他,我不理他,他就對我兇,我就趕快叫我先生,我先生出來他就不見。」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已先於國軍桃園醫院注射嗜睡藥物,但其當時於所駕駛自小客車翻覆後,尚知後遭警察追緝,於央求證人丙○○收留不遂後怒罵丙○○,並順手偷竊丙○○所有之腳踏車一台以供逃逸之用,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應極為清楚,並非被告所辯已至意識不清之狀態,是其事後於本院改稱:並未竊取丙○○之腳踏車,且其當時因注射藥物意識不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自始否認有竊取戊○○之沙灘車之行為,然其於案發當日凌晨竊取張嘉璽家中沙灘車之情形,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是否開設旺財釣魚池?當天情形如何?)是的,當時我的沙灘摩托車是停在我的住家屋簷下,我住家前面是一個非常大的停車場,門沒有關,任何人都可以進來,所以當天被告可以自由進到我家的屋簷下,我有兩個沙灘車、一個水上摩托車都放在屋簷下,我的屋簷是在房子的前面,往前蓋出去的,當天凌晨三、四點我太太起來上廁所,從窗戶看出去有燈光,她從窗戶看出去,看到有人正在推沙灘車往停車場方向走,我沙灘車沒有鎖,我太太就立刻叫我,我起床衝出去時,我並說你在幹什麼,被告聽見,人就上他的小客車,我叫他停車,他不停車,我就拿石頭丟他的車窗玻璃,他很生氣就開車撞我,我就跑到電線竿後面,他又開車撞我,我就趕快記下他的車牌號碼,他就開走,隔

一、二分鐘,聽到碰撞聲,我出去看發現被告車子在前方一、二百公尺處掉落水溝,因為我太太已經報警,被告從車窗爬出來往竹林跑,我拿手電筒去找,結果警方也來了,找了老半天,他又偷對面的腳踏車出來,後來被警察查獲,警察要我指認是否此人,我就說是的。」等語,而戊○○所證關於被告於遭其發現後,如何逃逸並遭查獲之情節,則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自承:於所駕駛LK—五八五一號自小客車翻入水溝後,為躲避警方之追趕,故於情急之下竊取丙○○之腳踏車逃逸,卻仍遭警查獲等情大致相符,而本件證人戊○○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隙,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外,且被告若非因竊取戊○○之海灘車時遭發覺,又為何會遭人報警追緝,以致於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駛入路旁水溝翻覆後,卻急忙央求證人丙○○收留,並於遭拒後竊取丙○○置於屋外之腳踏車逃逸,是證人戊○○所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黃塘村黃泥塘二二之六號住家屋外,竊取其所有沙灘車一台,被告於未得手之際,即遭其發覺並制止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先後竊取戊○○及丙○○之沙灘車及腳踏車各一台之情,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各項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以使用之剪刀一把,係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可以擊打、穿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合先敘明。核被告丁○○所為,就其使用扣案剪刀一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車號GM—四三五九號自小貨車,及被害人乙○○所有車號LK—五八五一號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徒手竊取被害人戊○○所有沙灘車一台及丙○○之腳踏車一輛,則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沙灘車部分係尚未著手竊取即遭被害人戊○○察覺制止云云,惟被告於竊取前揭沙灘車時,係已著手推動該沙灘車往被害人戊○○門前停車場方向離去,於未得手時遭戊○○發覺並制止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是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已進入著手階段但尚未既遂,應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漏未引用此法條,顯有疏漏,併予敘明。又被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車號GM—四三五九號自小貨車之犯行,與同案共犯郝進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四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素行不佳,屢次攜帶兇器或徒手竊盜他人車輛等財物,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五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五九巷一三弄七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生命、身體有危害之兇器剪刀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號KT—六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供代步之用,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云云。經查,被告此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被竊車輛照片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各一紙及採證照片十紙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正。然該併案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為,與本案均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所為,業已相距近一年之久,縱其以剪刀開啟竊取車輛之犯罪方式,與其於本案部分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方法相同,但其是否係基於與本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所為,即有疑問。且被告於違犯前揭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後,復亦曾因需車代步,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七日、七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境內,以自備鑰匙分別竊取被害人廖惠蓮、陳月琴及邱顯國所有之機車各一部,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一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丁○○連續竊盜,並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而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既與被告前揭已判刑確定之連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大致相同,且所觸犯者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似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吳 為 平

法 官 劉 秀 君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