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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輝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輝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 行「業據被告游輝長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應刪除;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輝長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1.1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喝酒對駕車能力沒有影響云云,經查:㈠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醫學實驗證明,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而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是被告酒精呼氣濃度如達每公升0.55毫克,應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值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酒精呼氣濃度值明顯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㈡再者,被告經員警查獲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部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㈢另經員警對被告施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現被告有無法通過『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 秒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 1030 。』、『同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 如附圖) 晝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此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按。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被告辯稱飲酒行為對駕車行為沒有影響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輝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0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0 元,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且被告犯後猶認飲酒對於駕駛行為無影響,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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