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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輝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輝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輝長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入監合併執行後,已於103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1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迄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某工廠內,飲用啤酒3 至4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前時,所騎機車車頭撞擊(起訴書誤載為「及」)葉秋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游輝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輝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A3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②於98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③於100 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8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於104 年9 月間第9 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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