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輝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輝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游輝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63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0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0 年因飲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游輝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上路並發生車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發生車禍,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4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