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輝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0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輝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輝長⑴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4萬元確定;⑵復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⑶再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同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同年間繼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⑶至⑸之三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100 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巷內某工廠內,飲用藥酒1 瓶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267-GGF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游輝長沿桃園縣蘆竹鄉○○路340號旁無名巷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蘆竹鄉○○路340 號前,貿然左轉大竹路,適范明珠駕駛車牌號碼5833- NM號自用小客車沿蘆竹鄉○○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因閃避不急而發生擦撞(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游輝長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游輝長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范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游輝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五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100 年間已三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仍再犯本件犯行,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然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