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輝
劉盈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輝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盈君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榮輝前科為「陳榮輝(一)前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76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五)又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一)(二)(三)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七)再因偽造印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一)至(七)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3號裁定將(一)、(三)至(七)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 年7 月、3 月、拘役29日、4 月又15日,並將(一)至(四)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15日,上開各罪於民國97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輝、劉盈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榮輝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 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榮輝並於偵訊中供稱被告劉盈君竊取針頭前有先告訴伊,是伊叫被告劉盈君拿的等語,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被告2 人構成共同正犯,應屬漏論。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又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且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