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豔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豔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文首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蘇豔秋(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三)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豔秋於警訊中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100 年4 月3 日晚上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蘇豔秋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數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57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10 公克,驗餘淨重0.047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0 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