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80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艷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艷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艷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7 月2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蘇艷秋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1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40分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含吸管)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 年10月31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曾犯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又已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又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含吸管)吸食器1 組,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其所有,供稱係同遭查獲之藍上展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