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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江德民蘇昌澤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蕭長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2月17日99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長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明知其於99年11月7 日0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61 巷35號對面八德市衛生所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借用之車牌號碼FCQ-637 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重型機車係呂理昌於99年11月6 日2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61 巷35號前失竊之物),竟仍收受使用。嗣為警於99年11月7 日1 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東勇街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蕭長志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向伊「小龍」借用,伊不知「小龍」本名,只知「小龍」姓黃,「小龍」有時會去綽號「阿輝」之男子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61 巷43弄2 衖25號住處,但伊帶警察去該住處,「阿輝」說沒有「小龍」這個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呂理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憑,又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理應知悉收受來路不明之物,恐涉及贓物罪之處罰,且重型機車又非低價值之物,非有一定交情,自不會無端借予他人之理;然被告卻未查核該車行車執照,亦不探究該車來源,甚連返還時、地均未約定,即逕自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收受該車,顯見被告對於該車係屬贓物應有認識,否則毋須於警詢時仍謊稱,伊於99年11月5 日22時許,有看到小龍騎乘車牌號碼FCQ-637 號重型機車到桃園縣八德市○○街35號來找伊云云,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被告為貪圖己利,未查證「小龍」所交付於己之機車來源,亦未檢視該車行照即為收受,致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此舉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為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尚稱妥適。又本案被告單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載因找到有益證人云云,即未再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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