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前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與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612 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1 日,即應易服勞役25日,而附表編號2 所犯之罪,則係處罰金2 萬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即應易服勞役25日,是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不相同,為使受刑人不致受有不利,本院認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如易服勞役應以2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 號提案之研究結果意見亦同此見解。至刑法第42條第4 項所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參酌其立法理由應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銀行法等之金融七法案件之罪且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時,有易服勞役期間上限為1 年、2 年、3 年之不同時,為杜此法律爭議而增訂,尚與本件有1 千元、2 千元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情形有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 │ │管制條例 │管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 │ │ │5 萬元,罰金如易│5 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服勞役,以新臺幣│ │ │ │2,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壹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8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2 萬5 千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自96年12月5 日下│自不詳時間至95年│ │ │ │午2 時許至96年12│4 月1 日晚間8 時│ │ │ │月6 日上午11時30│許止 │ │ │ │分許止 │ │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年 度 及 案 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 │第30588 號 │第9093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566 │96年度訴字第361 │ │ │最 後│ │號 │號 │ │ │ ├───┼────────┼────────┼────────┤ │事實審│判 決│97年7 月29日 │97年11月19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訴字第566 │96年度訴字第361 │ │ │判 決│ │號 │號 │ │ │ ├───┼────────┼────────┼────────┤ │ │確 定│97年8 月25日 │97年12月15日 │ │ ├───┴───┼────────┼────────┼────────┤ │備 註│ │編號2 所示之罪,│ │ │ │ │前經本院以100 年│ │ │ │ │度聲減字第25號裁│ │ │ │ │定,與本院95年度│ │ │ │ │桃簡字第612 號判│ │ │ │ │決,就有期徒刑部│ │ │ │ │分,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8 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