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文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文聰所犯如附表所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及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意旨,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犯之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1 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等3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與常業詐欺等案件曾經定執行刑為2 年10月,與未定執行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 年,兩者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此即為內部界限,本院審酌定執行刑自應同受此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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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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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業詐│妨害兵│毒品危│
│罪名 │欺 │役治罪│害防制│
│ │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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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年7 │91年12│90年3 │
│犯罪日│月23日│月19日│月31日│
│期 │至89年│ │ │
│ │3 月9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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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
│ │刑2 年│刑6月 │刑4年 │
│ │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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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確│92年2 │100 年│100 年│
│定日期│月27日│3 月21│5 月9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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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臺灣高│臺灣板│臺灣桃│
│實審法│等法院│橋地方│園地方│
│院 │ │法院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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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最高法│臺灣板│臺灣桃│
│決法院│院92年│橋地方│園地方│
及案號│度台上│法院 │法院 │
│ │字第 │100 年│100 年│
│ │906號 │度簡字│度訴緝│
│ │ │第961 │字第7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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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