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秋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李秋忠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4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犯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竊盜案件,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 月,依法乃不得易科罰金,而其餘附表編號一至三及五之犯罪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翁儀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千元折算│臺幣壹千元折算│臺幣壹千元折算│ │臺幣壹千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壹日 │ ├───────┼───────┼───────┼───────┼───────┼───────┤ │ 犯罪日期 │99年8 月25日 │99年8 月23日 │99年9 月29日下│99年9 月29日 │99年11月2 日 │ │ │ │ │午4 時16分為警│ │ │ │ │ │ │採尿起回溯96小│ │ │ │ │ │ │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100 年│ │ │偵字第4387號 │毒偵字第5923、│毒偵字第5923、│度偵字第5452號│度毒偵字第1467│ │ │ │5970號 │5970號 │ │號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最│ │院 │院 │院 │院 │院 │ │ 後├────┼───────┼───────┼───────┼───────┼───────┤ │ 事│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 │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100 年度桃簡字│ │ 實│ │455號 │3137號 │3137號 │第643號 │第1211號 │ │ 審├────┼───────┼───────┼───────┼───────┼───────┤ │ │判決日期│99年12月23日 │100年1 月3 日 │100年1 月3 日 │100 年5 月30日│100年5 月30日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確│ │院 │院 │院 │院 │院 │ │ 定├────┼───────┼───────┼───────┼───────┼───────┤ │ 判│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 │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100 年度桃簡字│ │ 決│ │455號 │3137號 │3137號 │第643號 │第1211號 │ │ ├────┼───────┼───────┼───────┼───────┼───────┤ │ │確定日期│100年1 月31日 │100年2 月25日 │100年2 月25日 │100 年6 月20日│100 年7 月4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業經臺│ │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 │ │ │ │3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 │ │ │ │ │定。 │ │ │ └───────┴───────┴───────────────┴───────┴───────┘